(2015)温文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钟某,无业。被告:郑某,务工。原告钟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又未生育子女,致使双方矛盾增大。2013年初,原告同被告发生争吵后外出务工。2013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抱养一女孩取名梓乐,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2011年3月至7月,被告装修瑞安市飞云镇桥邻花园路66栋7号房屋时,原告出资7万元,房产归原告所有。2012年4月,双方为购买别克凯越轿车,原告出资2万元,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装修费7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购车费2万元。被告郑某辩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的情况同原告陈述的一致,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十余年,期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应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钱一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