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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裴祥顺与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祥顺,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裴祥顺,农民。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钢厂道28号。法定代表人:于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绍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裴祥顺与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祥顺、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立明、徐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祥顺诉称,自2012年3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唐山市丰润区唐山大陆都市农庄B9组团工程施工干活,原告在工地为被告进行6栋别墅外装勒脚等。现被告仍拖欠原告70045元的劳务费,利息10506元,合计80551元。上述事实有结算单为凭。唐山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045元,利息10506元,合计80551元。原告裴祥顺为支持自己的主���提供了下列证据: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5月份左右,与唐山大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大陆都市农庄工程总承包协议,该工程于2012年11月份竣工,并交付给大陆。该工程总造价五千多万,大陆已经给付两千多万,因大陆资金情况,且根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绍兴个人与大陆法人陆之孝的同学关系,一直没有追着要款,他也特别困难。这些原告也是跟着徐绍兴干了多年的,当时也没有追着徐绍兴要。直到2014年4月份,大陆公司出现问题,濒临破产,陆之孝也被公安机关控制起来了,为此,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唐山中院起诉唐山大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但直到现在,也没有开庭。基于此种状况,大陆的钱被告一直也没有收上来,给各位原告造成的麻烦被告深表遗憾。从委托代理人个人及公司角度来讲,理解同情原告,被告方也想尽最大能力解决问题,但因大陆的问题,也一直没有解决能力。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都予以承认,只是请求法庭给调解,缓一下时间。唐山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2008年的公章,是徐绍兴做资料用的公章,在2009年就已经变更为现名称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为徐绍兴需要做施工资料,原来的公章也没有交回去,一直在使用。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立明认为,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但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为结算单,公章为唐山市瑞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但在2009年就已经变更了,变更为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庭审中都陈述为包的工程,系清包工,指的是工资,肯定不止原告这些人的工资,这些拖欠应当针对工人个人,应由劳动监察大队来办理。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5月份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大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大陆都市农庄工程总承包协议。被告将别墅外墙找平抹灰的活交由原告完成,被告提供材料,类型为清包工。2012年11月份,工程完工。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结算单,结算价款为195045元。被告项目部经理徐绍兴在完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唐山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合计已经给付原告125000元,尚欠70045元。另查明,唐山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7月8日名称变更为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被告项目部经理徐绍兴仍在继续使用唐山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将别墅外墙找平抹灰的活交由原告完成,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以自己的技术、劳动完成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均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别墅外墙找平抹灰,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工程完工并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份,故对原告要求计算两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徐绍兴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已在结算单上项目经理处签字,唐山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已于2009年进行名称变更,但被告方在做项目时仍继续使用该公章,故虽结算单中公章为唐山市瑞丰建筑安装有��公司,责任应由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裴祥顺工程款7004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两年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裴祥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克成(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