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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初,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调兵山市某小区某栋某号楼商品房,但当时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卖给原告商品房时,承诺是暖库,且原告购买了该房屋后被告于2012年和2013年两次收取了原告的取暖费,后因被告原因又将取暖费退回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尽快给原告供暖,被告以不是一户一阀为由,至今未给原告提供完整的供暖设施。被告该行为构成实质性违约。2014年10月27日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方得知被告承诺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前,但实际被告与2012年9月1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交房应当向原告支付房款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未给我的暖库提供消防设施,被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请求被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提供完整的可正常供暖的供暖设施;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付的违约金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某某置业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系车库,而且答辩人为原告购买的该车库提供了完整的、可正常供暖的供暖设施。因原告同一栋车库的其他业主原因导致供暖部门未供暖,该问题与答辩人无关。(有个别业主不同意供暖,因不是一户一阀)二、答辩人于2013年10月16日已经与供暖部门(即调兵山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签订协议,将观山郡小区二次供热管网的管理及维修责任移交给东泰公司负责。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关于观山郡小区二次供热的任何责任。三、答辩人未收取原告的车库取暖费用,而且原告的车库即便未供暖也不影响车库的正常使用。故原告也未因此受到经济损失。四、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合同》是原告在2014年10月27日补签的,是基于原告提出要办房产证才补办的,且合同中记载的房屋交付期限不真实,原告实际交接是在2011年8月20日以后,答辩人怎么可能在原告还未交接前(2011年8月11日前)就会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不能基于一个错误的记载日期,主张其不切实际事实的权利。五、原告在使用该房屋后两年内未向法院提出所谓的延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也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某某置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入住通知单和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原告买车库的事实和入住时间。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买卖合同是在2014年10月27日补签的,合同中记载的交房期限不真实。原告实际交钱的时间是2011年8月20日交定金10000元、2011年8月22日交105000元、2012年9月11日交了1050元交清全款。因此,被告没有延期交房。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交款即交定金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前不符合交易习惯,约定的交付日期不真实,因此被告不构成延期交房。2、照片一张,证明买车库时被告承诺车库西侧有大门,现在是小门。被告质证当时并没有承诺车库西侧有大门。本院认为,单独依该证据不足以认定买车库时被告承诺车库西侧有大门,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证人杜秋证言,证言称在买车库时没有跟我们签合同,只给了我们一份认购书,认购书写明七日内签合同,但一直没有签合同。一直到2014年才签。库内虽然有供暖设施,但车库下面就是蓄水池,买车库时开发商没有告诉我们,冬天蓄水池就冻,我们水也用不了,暖也不能供。当时买车库时售楼员承诺及沙盘显示车库西边是大门现在是小门,对原告购买有重大影响。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有意见,认购当初没有签订认购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人与原告同是车库的购买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某某置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交款收据复印件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原告交款的时间及金额。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供暖管网移交协议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车库建成之后供暖已经转交给东泰公司。原告质证认为2012、2013年没给我车库供暖。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原、被告双方是2014年11月27日补签的该合同,合同第十条交付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之前将房屋交付,该日期不真实,从交款时间看,当时原告并没有交付购房款合同这样写就是为了方便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质证认为合同是真实的,应按合同签订时间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交款即交定金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不符合交易习惯,约定的交付日期不真实,因此被告不构成延期交房。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初,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调兵山市某小区某栋某号楼商品房,但当时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房款于2011年8月20日交定金10000元、2011年8月22日交105000元、2012年9月11日交了1050元交清全款。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交付的房屋有供暖设施。被告未收取原告取暖费。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与调兵山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二次供热管网移交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并未收取原告供暖费,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有供暖设施,并且被告与调兵山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二次供热管网移交协议说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房屋提供了供暖设施,并尽到了利于供暖的相应义务,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之前,而原告第一次交款即交定金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不符合交易习惯,约定的交付日期不真实。因此,被告不构成延期交房。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交房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其车库提供消防设施,被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钟 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