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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丽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相识方式:自由相识。二、结婚登记时间:2009年8月4日。三、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四、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太阳能热水器1台、挂式美的空调1台、电瓶车1辆、索尼液晶电视1台、金耳环1对、金手链1根。原告主张被告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中路145号601室房屋50%产权份额,但被告不予认可。五、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六、双方是否分居:自2015年2月份起分居。七、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八、原告要求离婚原因: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姬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