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少华、唐某某、唐某甲与被告杜丛、杨洁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少华,唐某某,唐某甲,杜丛,杨洁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唐少华,男。原告:唐某某,男。原告:唐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杜丛,男。被告:杨洁新,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举,男。特别受权。本院审理的原告唐少华、唐某某、唐某甲与被告杜丛、杨洁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少华、唐某某、唐某甲撤回对被告杜丛、杨洁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若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