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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冰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冰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冰冰,农民。2014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傅扬州,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冰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冰冰及其辩护人傅扬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冰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时被告人陈冰冰还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冰冰一人犯数罪,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冰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傅扬州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四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查获的52.33克毒品以贩卖毒品定罪持异议。本案被告人以吸毒为目的,虽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没有主动出售,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冰冰以每克160-180元的价格分两次从“小刚”处购买毒品共计100克,以每克300-500元的价格卖给芮某、吴某等人。同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冰冰在浦江天慧宾馆停车场与吴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冰冰驾驶的浙g×××××本田轿车、文宣西路57号203租房、天慧宾馆房间共查获毒品(冰毒)52.33克。其贩卖毒品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8月初,在浦江东都大酒店,被告人陈冰冰将200元钱的冰毒卖给芮某。2、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浦江米兰宾馆,被告人陈冰冰将200元的冰毒卖给芮某。3、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陈冰冰以3500元的价格将10克左右的冰毒卖给吴某。4、2014年9月份,在文宣东路57号203房间,被告人陈冰冰将半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芮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冰冰多次容留芮某、张某在浦江县文宣路57号203租房内吸食毒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冰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芮某、张某、何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缴清单、搜查笔录、银行交易细目、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冰冰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冰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冰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冰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毒多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冰冰多次贩卖毒品,且从其驾驶的车上、租房内以及其开的宾馆房间内查获冰毒52.33克,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之内,辩护人辩称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冰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冰冰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冰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9年12月28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33克,由扣缴机关直接上缴;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锡纸二卷、冰壶十二只,由扣缴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