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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重庆渝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3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62200603-6。法定代表人邓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湖路26号6幢1-1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6994651-7。法定代表人侯小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力,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渝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鸿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渝鸿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渝鸿公司为承建重庆海安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中海黎香湖度假社区一期6、8、9、10号楼工程,于2013年3月1日与军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渝鸿公司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租赁军胜公司所有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质设备,其中钢管租金以0.008元/米/日计算、一次性保养维修费以0.1/米计算、物资赔偿标准为13元/米;扣件租金以以0.004元/套/日计算、一次性保养维修费以0.1/套计算、物资赔偿标准为4.5元/套;上下顶托租金以0.02元/根/日计算、一次性保养维修费以0.2/根计算、物资赔偿标准为钢管13元/米,扣件4.5元/套,螺丝为0.5元/颗,上下顶托为13元/根,顶板为2元/块,螺母为1.5元/个。上下车费为10元/吨,其中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顶托250套为1吨。合同发生争议在军胜公司方所在地,即南岸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产生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用等。一方不按合同履行,由违约方承担总租金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军胜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向渝鸿公司发货直接1400套、万向600套;于2013年3月2日向渝鸿公司发货2000套扣件;于2013年3月4日向渝鸿公司发货钢管5442米、扣件3200套、直接1000套、万向1000套;于2013年3月9日向渝鸿公司发货钢管5786米、直接500套、万向500套、扣件4000套;2013年3月27日向渝鸿公司发货钢管5923.5米、扣件2400套、直接500套;2013年3月29日向渝鸿公司发货钢管6690米、顶托1200根、扣件1000套、直接500套;2013年3月30日向渝鸿公司发货钢管6282米、扣件2300套、顶托700根;2013年4月2日向渝鸿公司发货钢管7186米、扣件2000套;2013年4月7日向渝鸿公司发货钢管6042米、扣件5000套、直接500套;2013年4月11日向渝鸿公司发货钢管11860米、扣件4000套、顶托1000根;2013年4月14日向渝鸿公司发货钢管6522米、扣件4000套、直接650套;2013年4月17日向渝鸿公司发货钢管7042米、扣件4800套;2013年4月19日向渝鸿公司发货钢管6838.5米、扣件4000套、万向400套;2013年4月23日向渝鸿公司发货钢管7392米、扣件4000套;2013年6月16日向渝鸿公司发货直接700套、万向300套。2013年6月16日渝鸿公司向军胜公司还货钢管5645米、扣件151套;2013年6月23日还货钢管4891米、扣件35套、2013年7月17日还货钢管5748米、扣件69套;2013年8月4日还货钢管5770.5米、扣件5842套、顶托229根;2013年10月15日还货钢管7159.5米;2013年12月19日还货钢管4674.5米;2014年1月11日还货钢管7839米、扣件2128套;2014年1月14日还货钢管8627.5米、扣件2712套。收货人为渝鸿公司员工李威和陈圆。现渝鸿公司处还有钢管32651米、扣件40313套、顶托2871套。军胜公司与渝鸿公司员工何珣、桑嗣川于2014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对月租金进行结算,扣除渝鸿公司已付82134.02元,至2013年11月30日止租金共计为93546.33元未付。2014年7月3日一审庭审过程中,渝鸿公司陈述租赁设备已还,其处已没有租赁设备。截止于2014年1月14日,渝鸿公司共拖欠军胜公司租金122346元。故军胜公司起诉要求渝鸿公司给付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的租金122346元和滞纳金11107.98元,2014年1月15日后的滞纳金以93.54元/日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解除军胜公司、渝鸿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渝鸿公司归还军胜公司钢管32651米、扣件40313套、顶托2871套,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军胜公司损失643194.5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479.88元/日计算租金至设备归还时止;渝鸿公司支付军胜公司违约金57698元;判令渝鸿公司支付军胜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一审另查明:桑嗣川、何珣、李威、陈圆系渝鸿公司员工。重庆壹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渝鸿公司于2012年11月3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渝鸿公司将其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中包含的全部建筑、结构设计施工图纸、安装设计施工图上的土建内容、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会议纪要、通知等所包含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重庆壹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军胜公司与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代军胜公司办理与重庆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相关的诉讼事宜,军胜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交纳法律服务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军胜公司、渝鸿公司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军胜公司已履行了发货义务,渝鸿公司确违约不给付军胜公司租金,也不归还军胜公司租赁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军胜公司要求给付租金以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军胜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军胜公司于起诉时,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也未表示继续履行,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自然解除,勿需判决解除。渝鸿公司辩解其已支付完毕租金并已还清租赁设备,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该辩解,但由于渝鸿公司坚称租赁设备已还,其处已没有租赁设备,可认定在渝鸿公司处的租赁设备已灭失,渝鸿公司应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为643194.5元,故对军胜公司要求渝鸿公司赔偿租赁物灭失损失费64319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军胜公司要求主张租金(租赁物占用费)的截止时间,由于军胜公司、渝鸿公司双方在2013年11月30日对租金结算为93546.33元后,渝鸿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设备,其只在2014年7月3日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租赁设备已归还,其处已没有租赁设备,故租金(租赁物占用费)计算截止时间可至2014年7月3日止,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共产生租金(租赁物占用费)103174.2元。军胜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实际都是损失赔偿性质,不能双重主张,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约定一方不按合同履行,由违约方承担总租金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由于渝鸿公司提出该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予以支持。渝鸿公司辩解其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由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重庆壹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就本案而言,由于《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军胜公司、渝鸿公司,重庆壹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军胜公司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加之军胜公司并不认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重庆壹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对渝鸿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如果渝鸿公司坚持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重庆壹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建筑设备灭失损失费643194.5元。二、被告重庆市渝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于2014年7月3日拖欠租金(租赁物占用费)196721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时止。三、被告重庆市渝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重庆市渝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渝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渝鸿公司归还军胜公司钢管13498米、扣件31640套、顶托2675根,不支付设备灭失损失费;2、渝鸿公司支付军胜公司租金124729.83元;3、渝鸿公司不支付军胜公司律师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截止2014年8月16日,渝鸿公司已经归还的钢管等物品的数量远远超过一审认定的数量;一审认定的渝鸿公司支付给军胜公司的租金金额不正确;在渝鸿公司没有拒绝实物返还的前提下,应当判决实物返还,而一审却判决折合现金返还;一审判令渝鸿公司承担军胜公司5万元律师费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军胜公司答辩称:认可截止2014年8月16日渝鸿公司尚欠军胜公司钢管13498米、扣件31640套、顶托2675根,但渝鸿公司至今仍未还完,故应按约定赔偿,不接收实物返还;认可截止2014年8月16日渝鸿公司应付的租金为124729.83元,但应再加上运费8800元,故渝鸿公司应支付军胜公司共计133529.83元。一审认定渝鸿公司应支付军胜公司5万元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截止2014年8月16日渝鸿公司尚欠军胜公司钢管13498米、扣件31640套、顶托2675根;截止2014年8月16日,渝鸿公司应支付军胜公司租金共计230073.83元,现渝鸿公司已支付军胜公司租金105344元,故渝鸿公司尚欠军胜公司租金124729.83元;军胜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主张渝鸿公司退还钢管的运费8800元系由军胜公司垫付,渝鸿公司应支付该8800元运费给军胜公司,渝鸿公司对该8800元运费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渝鸿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实物返还钢管等建筑物资设备,被上诉人军胜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已实际接收了渝鸿公司实物返还的钢管等建筑物资设备,故可以认定军胜公司实际同意实物方式返还,并且接受实物返还并不损害军胜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军胜公司在一审中也提出了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渝鸿公司要求实物返还钢管等建筑物资设备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现渝鸿公司、军胜公司均认可渝鸿公司尚欠军胜公司钢管13498米、扣件31640套、顶托2675根,故渝鸿公司应返还军胜公司钢管13498米、扣件31640套、顶托2675根,如渝鸿公司未返还,则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即钢管13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13元/根的标准支付军胜公司建筑物资设备损失费。渝鸿公司、军胜公司亦认可截止2014年8月16日,渝鸿公司共应支付军胜公司租金230073.83元,渝鸿公司现已支付军胜公司租金105344元,故渝鸿公司尚欠军胜公司租金为124729.83元,渝鸿公司应将此款支付给军胜公司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军胜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8800元运费的主张,因渝鸿公司认可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军胜公司与渝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用进行了约定,一审对军胜公司主张的5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亦符合双方约定。因此,渝鸿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渝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审依据新查明的事实,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法民初字第0411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法民初字第04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法民初字第04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市渝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于2014年8月16日的拖欠租金(租赁物占用费)124729.83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时止;四、重庆市渝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3498米,扣件31640套,顶托2675根,如重庆市渝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如数归还上述建筑物资设备,则重庆市渝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5日内就未还部分建筑物资设备按钢管13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13元/根的标准赔偿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损失费;五、重庆市渝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运费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52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