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杜惠仁与马摇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惠仁,马摇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惠仁。委托代理人:王会贤。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摇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999号102。负责人:许德明,行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涛,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惠仁与被上诉人马摇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金华市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惠仁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贤、王磊,被上诉人马摇摇、邮政银行金华市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杜惠仁诉称:2012年4月,被告马摇摇找到原告村村两委,要求推荐一名银行代存代取业务员。杜宅村两委商议后推荐了原告,并带被告马摇摇来原告家,经被告马摇摇与原告协商,决定雇佣原告为村上代存代取业务,口头约定每月按提存额的日均余额的万分之三结算报酬,一年支付一次。从2012年4月起原告已完成代存业务246笔。总金额2053462.5元,累计工资为11088.7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为杜宅村村民蒋爱婵办理代存业务回家路上跌倒受伤,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药费28262.55元。后委托金华市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本次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506.55元(医疗费28262.55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151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88.7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马摇摇辩称:其是邮政储蓄银行曹宅储蓄所当时的负责人,作为单位员工,从未与原告达成口头或书面的有关存贷业务的协议,也从没有每月存款额万分之三的提成约定。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或者要求原告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害与我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被告邮政银行金华市分行辩称:我分行也从来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有关存贷业务的协议,更没有每月按提存款额万分之三支付报酬的承诺,至今没有支付过任何有关报酬给原告。因此邮政银行金华市分行与原告所受的伤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原告也没有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杜惠仁是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杜宅村村民,其妻黄素芬系杜宅村村邮员。为充分发挥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各自优势,促进双方长期、稳定、××发展,被告邮政银行金华市分行与金华市邮政局间存在《代理营业机构地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与邮政企业营业机构应当为同一营业场所。根据邮政银行与邮政企业间的委托协议,被告马摇摇是邮政企业的员工,同时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曹宅营业所的负责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曹宅营业所的上级企业为被告邮政银行金华市分行。2012年4月份,被告马摇摇曾去原告家,与原告商议代办存款业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12年4月起,原告就为村民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曹宅营业所代存款。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为杜宅村村民蒋爱婵办理代存业务回家路上跌倒受伤,经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药费28262.55元。原告的伤经金华市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后,原告多次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曹宅营业所赔偿损失。为此,金华市邮政局及曹宅邮政所相关人员与原告之间在曹宅派出所、原告家中、邮政大楼等处多次进行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7月7日,原告起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分行,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29日作出(2014)金东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存在,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原告虽多次为村民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曹宅营业所代存款,但至今未领取任何报酬。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杜惠仁为村民蒋爱婵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曹宅营业所代存款,在骑三轮电瓶车回家途中,因未注意安全,摔伤致残事实。因原告自认其为村民办理代存代取业务,口头约定每月按提存额的日均余额的万分之三结算报酬,一年支付一次。即使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该口头约定,可以确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其损失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的依据不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定作人存在过失。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有代村民去曹宅邮政银行存款的事实,但自2012年4月至事故发生(2013年10月14日),未领取过任何报酬(原告自称报酬一年结算一次)。被告马摇摇作为邮政银行代办营业所的负责人,曾与原告洽谈过代存款事项,但两被告均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达成由原告代其办理村民存款,由两被告按存款额比例支付报酬的口头协议。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代办存款的总额及双方约定报酬的比例,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惠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杜惠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判案结果不公。1、原审认定“原告自称报酬一年结算一次”,杜惠仁起诉和庭审时皆自述工资报酬是按日均余额的万分之三每月结算一次,一年支付一次。2、对“原告家在村中经营代销店及原告认可24小时办理代存款业务的事实予以确认”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营业所并不是24小时经营的,杜惠仁不可能24小时办理代存款业务。3、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杜惠仁办理代存款业务仅提供劳务,需被上诉人配合才能完成工作,并不能独立完成,受被上诉人管理。4、原审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定作人存在过失”,即使是承揽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惠仁为银行办理代存代取业务,按照银监会的规定,杜惠仁没有资质可以从事银行代存代取业务,这是法律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5、原审认定“两被告不认可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代办存款的总额及双方约定的报酬比例”为由不支持原告的工资诉请,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辩称:首先,两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达成口头或书面的有关所谓的“按日均余额万分之三提取劳动报酬”的约定,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供能证明这种约定的相关证据,也从未有过按这样约定的情况结算。被上诉人马摇摇作为金华市邮储局的工作人员,前往作为村邮站的村邮员家中,进行工作业务指导和慰问。而村邮站和村邮员的设定是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按照自愿原则由其所在村签订合同而设定的。邮政部门有进行业务指导、监督的职责,对于积极开拓、开展邮政业务的村邮站进行奖励。这是上诉人所在村和上诉人签订过的合同,而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因此说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其次,退一万步说,即使如上诉人所称有过“按日均余额万分之三提取劳动报酬”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应当属于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也无需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更何况所谓的“按日均余额万分之三提取劳动报酬”更是子虚乌有的事情,这样的数额已远超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显然是不可信的。据此,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受伤害与两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存在任何与上诉人达成的所谓“按日均余额万分之三提取劳动报酬”的口头或书面的协议约定。马摇摇是中国邮政储蓄金华市分行和金华市邮政局的职工,她履行的是邮政局的职务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上诉人杜惠仁提供其自述的现金日记账1本,证明杜惠仁为被上诉人曾经办理过246笔存取款业务,总金额是2053462.5元。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本日记账是由杜惠仁单独进行记录的,从未得到过被上诉人的认可。杜惠仁陈述存款人将钱拿到他那里,再由他去存款,这种行为本身就是法律不允许的行为。这份证据和本案杜惠仁所诉的损害赔偿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杜惠仁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惠仁为村民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曹宅营业所代办存款业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但杜惠仁主张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金华市分行之间系雇佣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马摇摇系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金华市分行的员工,其去杜惠仁家商量代办存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杜惠仁骑电瓶车回家途中不慎摔伤,其所受伤害与两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杜惠仁主张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杜惠仁主张每月按提存额的日均余额万分之三计算报酬,并由马摇摇、邮政银行金华市分行支付11088.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上诉人杜惠仁负担(本院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