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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谭伟与冉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伟,冉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伟,男,土家族,生于1981年3月28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容,女,土家族,生于1985年7月19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谭伟与被上诉人冉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29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谭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冉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谭伟与冉容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东岳庙街竹器巷路口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谭伟将冉容推倒在地导致其受伤,冉容将谭伟的“拓普”休闲服和用玉石珠子和黄金珠子串成的项链扯坏。2014年4月3日,南宾第一派出所对事故当天被扯坏的项链进行制图,由图可见黄金珠子5颗,玉石珠子49颗。当日,冉容入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冉容被公安机关罚款300.00元,谭伟被行政拘留3日。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冉容于2014年7月7日起诉要求谭伟赔偿其受伤的损失,谭伟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要求冉容赔偿其财产损失。谭伟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双方对以前谭伟在冉容经营的宾馆处住宿和购买酒水的费用进行算账,冉容认可谭伟给2500.00元即可,谭伟当场予以转账支付。2014年3月28日,谭伟生日,其在前往孔亮火锅途径南宾镇东岳庙街竹器巷路口时,冉容看到后再次要求其还款200.00元,谭伟称双方账务已经结清,但冉容却辱骂并抓扯谭伟,在抓扯过程中将谭伟价值500.00元的衣服和项链扯坏,项链遗失的珠子价值5000.00元。故请求判令冉容赔偿谭伟经济损失5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等共计25500.00元。冉容针对谭伟的起诉答辩称:1.谭伟诉称的经济损失5500.00元不成立。因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衣服和丢失的部分项链价值。2.谭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是因谭伟欠债不还而产生的纠纷,并且谭伟将冉容打伤住院,冉容损失更大,谭伟还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3.谭伟主张的纠纷事实部分不属实。双方算账后谭伟欠冉容200.00元,冉容并没有同意谭伟不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伟被扯坏的衣服和项链遗失部分的价值及责任承担比例。谭伟主张衣服为399.00元,但其提供的销售小票系特步品牌且无店铺印章,对其小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谭伟的衣服系“拓普”牌休闲服,酌定其折旧后的市场价值为300.00元。谭伟主张其项链为周大生品牌,予以确认。谭伟主张该项链遗失千足金珠子7颗、玉石珠子16颗的市场价值为5000.00��,但其提供的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系事后补开,且开具该保证单时间2013年8月10日该店未售出5971.00元的商品,即该保证单不能证明谭伟购买该项链时千足金珠子和玉石珠子的颗数和价值,故对谭伟主张的该笔损失不予认定。鉴于此,对谭伟要求冉容赔偿其项链损失5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如谭伟今后有新证据证明该项链丢失部分的价值可再行主张权利。因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冉容损坏谭伟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冉容应当承担谭伟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谭伟是在与冉容抓扯中导致财产损失,且还致伤冉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谭伟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谭伟承担20%的责任,冉容承担80%的责任,故冉容应赔偿谭伟的衣服损失为:300.00元×80%=240.00元。谭伟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因谭伟系财产损失,谭伟也无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冉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谭伟衣服损失费用240.00元;二、驳回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计225.00元,由冉容负担20.00元,谭伟负担20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谭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冉容要求谭伟再次还款没有道理,且其采取在大街上抓住谭伟的车不让运行的方法要求还款不当,即冉容对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至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冉容抓断谭伟项链致丢失部分珠子的事实是清楚的,该项链的价值也是能够确定的,因而谭伟的项链损失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冉容答辩称:谭伟的项链虽被抓落于地,但没造成损失。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执的焦点是责任比例和损害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谭伟与冉容相互抓扯致谭伟衣服受损,即谭伟对该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审据此确定其自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谭伟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项链损失,一审据此驳回其项链损失赔偿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谭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谭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