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害人邓某因土地纠纷与邻居被告人谢某产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谢某用右手抓伤邓某的睾丸,造成邓某左侧阴囊11cm撕裂。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赔偿了邓某的医药费及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谅解书,领条,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刘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肖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