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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乔某与刘晓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刘晓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93号原告:乔某。法定代理人:毛兆玉。委托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骈锦江,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剑,个体工商户。原告乔某诉被告刘晓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法定代理人毛兆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怀利、被告刘晓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某诉称:2013年11月,刘晓剑未经相关批准,擅自将其自己的建设工程使用的大型塔吊设备停放在凤阳县府城镇中都西苑四期门口,用于该塔吊停放的现场既没有围设栅拦,也没有设置危险标志,加之该塔吊停放地点经常有小区人员来往通行,也有小孩出入,是该小区人员出入的必经之路。2014年4月17日晚7时许,乔某在路边玩耍时,不慎被塔吊绊倒摔伤,经凤阳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花去医疗费1297.60元。后经司法鉴定,乔某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刘晓剑由于过错侵害了乔某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今刘晓剑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晓剑赔偿损失9791.80元。刘晓剑辩称:乔某受伤是由于监护人监护不到位,乔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乔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乔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及其法定代理人毛兆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乔某的主体资格及毛兆玉系乔某的合法法定代理人。2、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乔某受伤的经过事实。3、凤阳中都物业管理公司证明一份及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导致乔某受伤的塔吊产权属于刘晓剑所有,及塔吊堆放在中都西苑门口的事实。4、凤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目的是乔某受伤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六张。用于证明乔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297.60元。6、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乔某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即,花去鉴定费600元。刘晓剑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乔某提供的证据1、2、3、4、5、6,刘晓剑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乔某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刘晓剑将擅自其自己所有的建设工程使用的大型塔吊设备堆放在凤阳县府城镇中都西苑四期门口。2014年4月17日晚7时许,乔某在塔吊铁架上玩耍时,不慎跌伤,经凤阳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花去医疗费1297.60元。后经安徽中都鉴定所鉴定,乔某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乔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刘晓剑赔偿医疗费1297.60元、护理费6094.20元(60天×101.57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600元,合计9791.80元。刘晓剑对乔某所主张的全部损失9791.80元,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乔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因乔某未满十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刘晓剑擅自将其自己所有的建设工程使用的大型塔吊设备堆放在凤阳县府城镇中都西苑四期门口,因疏于管理,致乔某在塔吊铁架上玩耍时,不慎跌伤,对乔某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乔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使乔某脱离监护,对乔某的损害也负有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刘晓剑负40%的责任,乔某的监护人负60%的责任。乔某主张的医疗费1297.60元、护理费6094.20元(60天×101.57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600元,合计9791.80元,有事实依据,且刘晓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晓剑应当赔偿乔某各项损失3916.72元(9791.80元×40%),乔某的监护人应自行承担5875.08元(9791.80元×6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1297.60元、护理费6094.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791.80元的40%,即3916.72元;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90元,被告刘晓剑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