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霸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宏贵与苏治连、张宝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贵,苏治连,张宝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杨宏贵,农民,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治连(苏志连),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张宝红,农民,住霸州市。原告杨宏贵与被告苏治连、张宝红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吉、吴建民、黄玉栋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贵的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苏治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屠宰生意,在经营中因流动资金不足,于2013年12月7日经被告张宝红手向我借款24800元,借款期限1年,经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志连辩称:1、张宝红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2、我们已经离婚了现在不是夫妻了。3、我是户主,借钱也用不着她借去。4、她借钱我不知道,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这钱我不还。被告张宝红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宝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张宝红向原告借款24800元,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苏志连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的内容不是我前妻写的,张宝红三个字是不是我前妻签的我不清楚,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我没拿钱也没有花这钱,所以钱是被告张宝红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苏志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4)霸民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无异议,但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在被告张宝红离家出走之前,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宝红向原告借款24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用杨宏贵现金24800元,用期一年整,借款人:张宝红2013.12.7,”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苏志连因被告张宝红于2014年6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无任何音信。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被告张宝红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判决二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张宝红向原告杨宏贵借款248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宝红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志连主张借条的内容不是其前妻书写,张宝红三个字是不是其前妻签的不清楚,但因被告张宝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张宝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被告苏志连主张被告张宝红借钱其并不知情,钱是被告张宝红所借,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张宝红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经被告张宝红之手所借24800元确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被告张宝红现下落不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无法查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确实用于了二被告的家庭经营。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张宝红偿还,被告苏治连不承担还款责任。待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后,可另行起诉被告苏志连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宏贵借款24800元。二、驳回原告杨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明吉审判员  吴建民审判员  黄玉栋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靳健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