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苏州华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向延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延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苏州华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法定代表人叶芳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林锋,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延海。委托代理人陆园林,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华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延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华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锋、被告向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华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7年起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至4月期间,由于被告的工作岗位不需加班,故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不要加班,也未安排被告加班,在加班申请单上也无被告的名字。但被告在公司下班后,却不打卡回家,故意留在公司。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第[2014]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545.5元及经济补偿金3026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545.5元及经济补偿金3026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向延海辩称,根据公司工作流程,加班申请单可以看出,我工作岗位必须要有一个人工作,其他人才能加班,因为当时所有的人都在加班,所以我一直都在加班。因原告为了辞退被告,原告在加班申请单上把我名字删掉。我一直担任烘烤工作,如果我不加班或者请假了,那么这个岗位必须有一个人顶,所有的人才能加班,所以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现对相劳人仲案字[2014]443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要求原告依裁决书履行。经审理查明,200年3月3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530元/月,被告的加班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支付;合同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认为原告拖欠其2014年3、4月份的加班费及未为被告缴纳2014年1月1日前的社保费用,而要求解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4月份的加班费3545.5元及经济补偿金30265元,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777.25元、2014年5月至6月的工资4662.5元。伸裁审理中,被告撤回仲裁申请中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6月的工资4662.5元的请求。2014年7月31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间劳动关系实际于2014年6月底解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545.5元、经济补偿金30265元,合计人民币33808.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审理中,原、被告确认: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底解除;2、双方对[2014]443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支付2014年3、4月的加班工资3545.5元的50%的赔偿金1777.25元的仲裁请求无异议。3、除双方存在争议的2014年3、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外其余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均已付清。4、原告自2014年2月起为被告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劳动合同、相劳人仲案字[2014]443号仲裁裁决书、离职申请单、关于烤漆课员工向延海上班时间拒绝工作安排的通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1、员工守则、照片、培训记录三页(其中无被告向延海签字),证明原告的员工守则中载明了加班需有申请并经公司批准才认可,且该员工守则在职工入职前均经培训,只是被告进公司时间较长,其培训记录已找不到,但此员工守则在公告栏公示,故被告对此规定应知晓。2、由原告公司经理、管理课人员、烤漆课主管签名的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底的烤漆课加班申请表(非责任制人员加班)、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的考勤汇总,证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加班以加班申请表为准,在2014年3月1日前的加班申请单上有被告名字,此后的加班申请单上无被告名字,在考勤汇总中被告在2014年3月、4月的汇总表上也无加班,被告在此2月份的汇总上未签名,故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4月无加班。3、申请公司烤漆课主管黄某、公司经理周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公司通知被告2014年3、4月不需加班,故被告无权向公司主张加班费。证人黄某陈述,加班由公司决定,由其知组长。然后有加班的,第2天早上一来,组长把加班的明细打出来,交给其,上面有加班人员的名称和加班时间,黄某签字后,送交管理部;休息天加班要提前打申请单,平时在第2天或过几天打申请单,加班人员可以加班,也可请假不加班,具体以组长统计为准,每月制作考勤汇总,汇总上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此汇总再公示,如工人无异议,则在汇总上签名,由公司按此发放工资及加班工资。黄某称其于2014年2月底已和被告讲暂时不需其加班,故2014年3、4月加班申请上无被告名字,实际被告2014年3、4月确下班后仍在公司,3月时做了一些工作,4月未做事,因加班申请上无被告名字,故汇总上被告也无加班的记录,2014年3、4月公司未通知被告加班,故被告此2个月无加班工资。证人周某陈述,生产单位通知被告2014年3、4月不加班的,但是被告自行去公司加班,并且加班期间也没有正式做工作,只是加班时间也在公司。后来被告找公司要加班费,公司认为在公司不通知员工加班的情况下,被告自己来加班,公司是没办法给被告加班费的。加班有主管报上来的申请单的,以此为依据,后按此计算后作出汇总,再公示,如有误,员工可提出异议,公司核实后,员工无异议后,在汇总上签名,按此发放工资及加班工资。经质证,被告称其从未见过员工守则。也未受过员工守则内容的培训,原告提供的培训记录也无被告名字;另公司确有公告栏,但其在公司时从未见到公示过员工守则,其也从未见过加班申请单,只知由组长手工统计加班时间,再汇总成明细后公示,员工认为无异议的再签字确认,公司按此发放工资及加班工资,有异议的由进一步核实;对考勤汇总无异议,正因为2014年3、4月的汇总上无被告加班,被告认为不对,所以上面无被告签名;对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周某在劳动仲裁时作为原告代理人,现作为证人其证词不认可,对证人黄某主张的无加班申请不认可加班的说法不认可,认为未见过加班申请表,且黄某也认可被告2014年3、4月在加班。被告另提供户名为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新线存款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原告已向被告发放的工资的数额(分别为:3516元、4141元、4533元、3148元、4593元、3902元、4477元、4812元、4701元、5098元、4960元、2936元、2377元、236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虽取得的2014年3、4月份白班加班明细(上面无签名、盖章),证明在此明细上载明了被告在此2个月加班的及正常工作的时间(2014年3月,被告平时加班58.5小时、休息日加班77小时;2014年4月,被告平时加班39.5小时、休息日加班51.5小时。),上面另有被告同一课工作人员的工作、加班时间。现被告主张以1530元/月为基数,以1.5倍即13.1元/小时为标准,计算平时加班工资、以2倍即17.6/小时为标准,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2014年3、4月的加班工资共计为3545.5元;2014年3、4月加班工资加上发的工资,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35元,原告自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6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故主张经济补偿金30263元(4035元/月×7.5个月);2014年7月1日被告与主管黄通的谈话录音1份及录音整理资料,证明黄通也认可被告在2014年3、4月加班的事实,并称加班工资要发放的;书面整理的名称为“有意”与“未来的梦想”的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6日的部分QQ聊天记录,其中“有意”即为被告、“未来的梦想”系被告工作的组长向左勇,也证明向左勇与被告通知加班时间的事实,即证明在2014年3、4月被告加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加班明细上无签名盖章,QQ聊天记录不具真实性,录音系被告未经对方同意偷录。并坚持称其公司加班需有加班申请才能计算加班费,故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拖欠被告2014年3、4月加班工资。原告虽否认被告在2014年3、4月存在加班,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原始考勤记录,且在原告申请的证人即被告所在部门主管黄某的陈述中,黄某明确被告在2013年3、4月存在加班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在2014年3、4月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即便于20143、4月间存在加班,但依其提供的员工守则,主张其员工守则中规定了员工加班需以加班申请单为准,无加班申请公司不认可加班,并不发放加班费,并称在2014年2月底已通知被告不需加班,但被告否认公司有加班申请单的情况,且原告提供的加班申请单上均无加班人员签名,原告提供的员工守则等规章制度的培训记录中并无被告,原告虽提供了照片主张其员工守则经公示,但未举证证明其照片形成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其员工守则公示起始日期,而被告否认其在原告公司时,被告对员工守则进行过公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就员工守则内容已告知被告依据不足,故原告依员工守则规定认为2014年3、4月的加班申请单中无被告名字而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3、4月的加班工资。原、被告签度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现被告主张以1530元/月为基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在2014年3、4月间的加班时间。原告虽对被告依其提供的加班明细上记载的时间不认可,但未提供公司的原始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加班明细虽无公司盖章或员工签名,但依此明细上所载的除被告外其他员工加班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考勤汇总上所载加班时间均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依此加班明细上所载内容主张的被告在2014年3、4月的加班时间予以认定即2014年3月,被告平时加班58.5小时、休息日加班77小时;2014年4月,被告平时加班39.5小时、休息日加班51.5小时。以1530元/月为基数,按平时加班以1.5倍计算、休息日加班以2倍计算,认定被告于2014年3、4月的加班工资为3545.5元[1530元/月÷174小时×1.5倍×(58.5小时+39.5小时)+1530元/月÷174小时×2倍×(77小时+51.5小时)]。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双方确认的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所载的原告已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中最后12个月的金额加上尚欠的2014年3、4月加班工资数额,被告在原告处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4286.88元。现被告自愿主张以4035元/月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系其自行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自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263元(4035元/月×7.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华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延海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底解除。二、原告苏州华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向延海2014年3、4月的加班工资3545.5元、经济补偿金30263元,合计人民币33808.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华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