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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居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31号原告居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盛国华,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斌、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为朱允辰。在筹备婚礼阶段,原告得知被告与案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确认,被告承认与案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但当时婚礼请帖已经发送,被告希望继续这段婚姻,并表示与案外异性撇清关系,故双方仍举行婚礼。婚后,被告未与案外异性断绝关系,一直保持联络,导致原、被告长期不和。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背着原告看手机,使得原告对其产生怀疑。双方虽然在婚后没有较严重的争吵,但存在争执。双方在生活和理想上存在不一致。原告主张要努力改善生活,被告则认为现有情况尚可,这是双方性格不合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故于2014年8月向被告提出离婚。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婚生子出生后,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母子感情非常深,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亦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被告探视权。鉴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任何修复的可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允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双方不存在长期感情不和的事实。双方原系同学,相互了解,感情基础深厚,并已生育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照顾孩子的过程中并未出现婚姻法规定的应当离婚的情形。原告现突然提出离婚,被告无法接受。原、被告于2002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月20日结婚,至今已经十三年。婚前,原、被告关系很好。婚后,原、被告感情也一直很好,没有原告所称的长期感情不和、争执不断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突然提出离婚,但被告一直希望修复感情。因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对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应判归被告所有。被告作为父亲,对儿子的成长有利。孩子从出生至成长至今,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其生活起居由被告父母负责。对于财产分割,双方拥有的财产约17万元,对共有汽车即牌号为沪B5XX**的骐达牌车辆没有争议,但对于共有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应协商确定,且被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为朱允辰。近年来,双方因生活观念等琐事产生问题,加之沟通不顺畅,致双方之间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牌号为沪B5XX**的骐达牌车辆于2011年3月7日登记于被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于原、被告两人名下。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并非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而是生活和理想上存在不一致,即便再相处一段时间,也无法调和。双方为此已经交流多次,但均未果。另外,被告与案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无法维系婚姻。被告则认为,不存在被告与案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原、被告自2007年起至2011年曾经是同事,共同上下班,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述的案外异性。在理想上,原告较为激进,被告较为安逸,确实存在不一致,但没有经常为此发生争执。现原、被告没有原则性矛盾,且孩子尚年幼,故被告愿意修复夫妻感情。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车辆行驶证、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申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观念等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隔阂。对于双方之间的矛盾,应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相理解,而不应回避,遇到问题须克制言行,避免矛盾激化,这样才能将矛盾化解,加深彼此之间的感情。原告作为丈夫,应积极、主动地与被告沟通,关心妻子,在工作方面理应积极进取,主动承担家庭责任,起到家庭顶梁柱的作用,从而给予妻子安全感。被告作为妻子,也应充分认识到沟通在夫妻生活中的重要性,在改善生活条件方面更应与被告有效沟通,凡事不应操之过急。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表示愿意修复夫妻感情,原告应顾念夫妻情谊,为双方和好创造机会。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加强夫妻沟通,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居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