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决定逮捕,并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李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22时许,酒后驾驶闽C5**某某二轮摩托车沿洛江区河市镇南塘村道由洪濑往惠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洛江区河市镇南塘村骆厝组路口路段时,因未开启前照灯,在遇对向来车转弯时采取加速行驶避让的不当措施,与对向骆某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某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骆某某受轻伤一级、陈某某受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骆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9.70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骆某某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某、陈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3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图、住院病历,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洛)公(刑)鉴(医伤)字(2014)109、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5)毒检字第1007、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编号为3505043000153015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泉州市洛江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第14276、14277号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丽敏速 录 员 陈逸茹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