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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227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郭兴平,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亚娟,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份,原、被告在拉货过程中认识,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子白某甲甲。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很懒惰,没有责任心,谎话较多,原告较为内向,家务主要由原告承担。被告经常漫骂原告,还曾动手打过原告,导致原告腿部发青,原告对被告已无法容忍。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母亲借钱30000元买车,2013年4月被告还曾向原告的舅舅借钱10000元,除2011年底被告还过原告母亲10000元外,至今还欠原告母亲和舅舅30000元,现原告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偿还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是经过原告的姨妈介绍相识,双方恋爱时间长达两年,是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并且原告结婚时已经怀有孩子,所以原告所述结婚草率与事实不符,在孩子出生后,一直是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其次,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被告拉货中出了一次事故,因被告修车回家晚,原告认为被告和修理厂有什么关系,导致原、被告发生口角,原、被告为此开始闹离婚。最后,被告并没有欠原告家人的钱,反而是一直尽心给原告家拉货,一直也没有什么收入,现在孩子年龄尚小,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子白某甲甲,现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为生活锁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3月28日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关于陕XX货车一辆,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称该车系被告借原告母亲的20000元购买的,被告称该车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长时间维护。而不是相互埋怨、指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走入婚姻的殿堂,现却不珍惜自己的美好生活,在日常生活中不体贴对方,反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亦没达到法定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原、被告二人以家庭为重,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为家庭幸福生活而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赵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