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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胜良与富勤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良,富勤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号原告:李胜良。被告:富勤康。原告李胜良诉被告富勤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富勤康送达法律文书,遂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吴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勤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良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8月12日。2013年8、9月份,被告富勤康归还借款利息6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富勤康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富勤康未提出答辩。原告李胜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富勤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富勤康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8月12日,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9月份,被告归还原告600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诉讼前支付的6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应从相应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欠原告借款应为9400元。被告富勤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勤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胜良借款9400元;二、驳回原告李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勤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富勤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人民陪审员  吴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