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龙学军与蔡辅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学军,蔡辅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龙学军,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蔡辅双,男,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学军诉被告蔡辅双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辅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辅双于2013年3月因资金周转为由打电话给原告龙学军,叫原告找人帮他借点钱,因被告蔡辅双在和原告的亲戚刘祖琳在谈朋友,所以原告就找了凤冈县琊川镇的张兵借钱给被告蔡辅双,又因张兵要求原告作担保,故原告在借条上签字作了担保。之后,经张兵多次催收被告蔡辅双偿还借款未果,原告便在张兵的要求下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2014年11月8日代被告蔡辅双偿还了其在张兵处借的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蔡辅双一再保证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但被告现在连电话都无法联系了。现要求被告蔡辅双偿还原告代被告蔡辅双偿还其在张兵处借的借款共计40000元,并承担原告追偿被告所产生的费用1500元。被告蔡辅双经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辅双于2014年6月6日在张兵处借款40000元,由原告龙学军作担保。后被告蔡辅双因故不能偿还借款,原告龙学军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2014年11月8日代被告蔡辅双偿还了其在张兵处借的借款共计4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蔡辅双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收据两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龙学军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现原告龙学军向被告蔡辅双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学军要求被告蔡辅双支付因追款所产生的费用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龙学军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蔡辅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蔡辅双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辅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学军代为支付的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龙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蔡辅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甯猷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