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间,梁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梁某甲达成以租赁到的汽车作质押物套取他人借款的意思。同月30日,两人来到云浮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以被告人梁某甲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到该公司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其后,两人以被告人梁某甲的照片伪造了姓名为陈某甲的身份证以及所有人为陈某甲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之后,经陈某乙联系到黄某甲,两人谎称被告人梁某甲是上述小型轿车的车主陈某甲,将该小型轿车作质押物向黄某甲借款80000元。同年5月30日,又经陈某乙联系到黄某乙,两人向黄某乙借款85600元偿还了向黄某甲的借款本息,赎回上述小型轿车。其后,再经黄某乙联系到黄某丙,两人又称被告人梁某甲是上述小型轿车的车主陈某甲,再将该小型轿车作质押物向黄某丙借款100000元。不久,云浮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发现此事,就向黄某丙追回了该小型轿车,而陈某乙、黄某乙因此亦代两人垫付了借款100000元给黄某丙。以上小型轿车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921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的家属亦已付清相关债务给黄某乙。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黄某乙已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梁某甲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小型汽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梁某甲)、租赁合同、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信息(云浮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陈某甲)、户籍信息及说明(陈某甲身份证核实)、交易流水帐(黄某乙)及客户明细(梁某丙)、收回小型汽车的书面材料、收据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叶某甲、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黄某丁的陈述及辨认材料,新价认字(2015)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已由云浮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收回,涉案的其他债务亦由被告人梁某甲家属清偿,并获得谅解,即赃款赃物已被追缴或退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审 判 员  陈来昌人民陪审员  梁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