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宁波禾昌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禾昌润滑油有限公司,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宁波禾昌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巧燕。委托代理人:郑发国。委托代理人:桂思聪。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友。原告宁波禾昌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昌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禾昌公司起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润滑油供应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所属的“港泰79”轮供油,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25日内付清货款,否则将每日按照总价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根据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被告完成供油,被告签收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油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油款,已产生违约金。鉴于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款113820元及其违约金(自2014年7月2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油款11382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禾昌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润滑油等已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其诉讼主体适格;2.船舶供油签收单、加油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的“港泰79”轮提供润滑油,共计油款113820元;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开具了涉案油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港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下旬,被告为经营其“港泰79”轮所需,与原告达成船舶供油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所属的“港泰79”轮提供船用润滑油,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25天内付清货款,否则将支付滞纳金(0.1%/天)。2014年10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委托协作方天津昆仑船舶用品供应有限公司在天津港为被告的“港泰79”轮提供船用润滑油DCB4030型36桶、DCC4008型6桶,共计油款11382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油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船用润滑油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船用润滑油后,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油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禾昌润滑油有限公司油款人民币11382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判员 朱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