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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吕开礼与陈林、梁德、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开礼,陈林,梁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吕开礼,男,汉族,1947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衡平(特别授权),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陈雄(特别授权),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梁德,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开发区。负责人吴运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住所地:苍溪县。负责人冉晓东。委托代理人王剑川(特别授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斐(一般授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万绍春。委托代理人唐燕康(特别授权),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吕开礼诉被告陈林、梁德、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系涉及本案交通事故中川20071**车辆的保险人,自愿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吕开礼委托代理人衡平与被告陈林委托代理人陈雄、被告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燕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川、王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6时40分,被告陈林驾驶被告梁德所有的川2007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大邑县西岭镇至大飞水2KM+800M段倒车时,该车尾部与车后人员原告吕开礼相撞,造成原告吕开礼受伤。后经大邑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吕开礼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林系在为被告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38.00元。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梁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陈林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6554.40元;被告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陈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开礼76554.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林、被告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林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该我赔付的我愿意承担责任。我为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为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驾驶车辆。被告梁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陈林为我公司提供劳务,该由陈林赔付的我公司负责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梁德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00元/天赔付;护理费按60.00元/天赔付;交通费29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付;本案原告已经67岁,误工费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6时40分,被告陈林驾驶被告梁德所有的川2007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大邑县西岭镇至大飞水2KM+800M段倒车时,该车尾部与车后人员原告吕开礼相撞,造成原告吕开礼受伤。2014年12月4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290201401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吕开礼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2007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梁德,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吕开礼受伤后在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8410.00元由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垫付。吕开礼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吕开礼支出鉴定费用1000.00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另查明,被告陈林为与被告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表示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由陈林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吕开礼自1994年起就在外打工,从2012年8月起在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9日吕开礼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费用凭证、医疗费发票、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大邑县悦来镇民集村第八农业合作社、大邑县悦来镇民集村村民委员会、大邑县悦来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等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吕开礼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陈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林为被告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系提供劳务,被告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表示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由陈林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吕开礼从2012年8月起在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务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22368.00元×13年×10%=29078.40元。误工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26天,即80.00元/天×126天=10080.00元;护理费按80.00元/天,计算29天,为2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00元/天,计算29天,为8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0元,共计4564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吕开礼。原告吕开礼在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8410.00元,实际由被告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垫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吕开礼在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15%自费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应给付被告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7148.50元。原告吕开礼支出的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并从被告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所得的保险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吕开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开礼4664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6148.50元;三、驳回原告吕开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00元,由被告成都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晓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