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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石磊与张晶、秦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张晶,秦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石磊。被告张晶。被告秦春玉。原告石磊与被告张晶、秦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被告秦春玉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诉称:张晶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张晶均未能归还。经查张晶与秦春玉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晶未到庭答辩。被告秦春玉辩称:对于本案的借款我不知情,而且我与原告也不认识,我认为该笔借款不应该由我和张晶一起归还,而且我也不会帮张晶归还该笔借款的。虽然我与张晶系夫妻关系,但是我对该笔借款根本不知情,而且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过来催要债务,直到张晶因开设赌场出事之后,我才听我婆婆说原告来要过借款,而且据我了解张晶也不认识石磊这个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张晶向石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本人因资金周转向石磊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即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利息为每月2%,逾期按每月4%计算利息,全部本息于2014年4月26日一次性还清。张晶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同时张晶在借条下方空白处写了一份收条,收条中载明:今收到石磊人民币140000元整。张晶在收条下方收款人处签名。后因张晶未能归还借款,石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晶与秦春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对于借款的形成过程,石磊称:本案的借款是我朋友尹曙光介绍我借给张晶的。我是在永钢集团上班的,我与尹曙光的外甥是同事关系,大概在二年前当时他外甥请客吃饭,我就和尹曙光认识了。尹曙光在本市南丰镇、妙桥镇一带从事民间借贷的,之前他也介绍过其他人到我这里借钱,也都归还了。2014年3月26日尹曙光给我打电话跟我说,他的朋友(张晶)要借14万元问我愿意不愿意借给他,因为当天上午尹曙光正好归还给我35万元,其中20万元汇款、15万元现金,所以尹曙光知道我手上有钱,他就问我是否愿意出借,我要求和他见面谈一下,后来张晶当着我的面写了收条和借条,我给他的140000元是现金,张晶借款时跟我说借款是用于电器经营的,当时尹曙光说这个钱没有问题的。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张晶、尹曙光都催要过该笔款项,当时尹曙光说张晶家里条件不错,缓二个月没有问题的,后来张晶出事了,我就出来问他要钱了。庭审中石磊承诺借条和收条上张晶的签名是张晶本人所签,并对其庭审陈述的真实性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秦春玉称:张晶是从事卖空调工作的,他借钱的具体用途我也不清楚。本院在审理尹曙光诉张晶、秦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21号),对于本案的借款情况向尹曙光作了询问,尹曙光称:对于张晶向石磊借款的事情我是清楚的,当时张晶向我借款,我身边没有钱,刚好我归还了石磊35万元,所以我介绍张晶向石磊借钱,支付14万元的时候我也在场。我也曾介绍过别人向石磊借款的,有拖延归还的,但最后都归还了。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3月26日张晶向石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上张晶签名的真实性,秦春玉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石磊也承诺该签名绝对是张晶本人所签,并对其陈述的真实性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上述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借款的形成过程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在两被告均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为上述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张晶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张晶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张晶与秦春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晶未与石磊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虽然秦春玉辩称其对该笔借款根本不知情,秦春玉如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秦春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中各方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石磊在借款给张晶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借款项为张晶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石磊明知两被告之间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院认为上述债务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秦春玉应与张晶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关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晶、秦春玉应共同归还原告石磊借款14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晶、秦春玉负担,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淑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