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洪亮诉曹强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亮,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朱洪亮,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强,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朱洪亮与被告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高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亮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借款后即躲到外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2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强未答辩。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各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朱洪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1个月,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曹强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应予采信。被告曹强未提供证据。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曹强在原告朱洪亮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还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224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强在原告朱洪亮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朱洪亮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曹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积极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朱洪亮主张被告曹强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洪亮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244元,(从2014年4月15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到2015年2月12日止)2015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秋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