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1976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于2014年5月29日刑事拘留;7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于2014年5月29日刑事拘留;7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鸡冠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夏某与刘某(在逃)有债务纠纷。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胡某某陪同刘某,驾驶黑KF81**号比亚迪牌轿车,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到鸡西市恒山区宝来煤矿找到夏某,后四人与夏某的同事姚某又一起到鸡西市鸡冠区广源城包家马肉馆吃饭。饭后,在马肉馆门前,刘某与夏某发生争执,继而邹某某、胡某某对夏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夏某抬到自己车上。当车行至鸡冠区北环路段时,夏某从车内跳出,被刘某与邹某某又强行拽进车内,经林口县、勃利县回到七台河市。在行驶途中,夏某感觉身体不适,几次欲方便而未能排出,便在到达七台河市后提出去医院,刘某、邹某某、胡某某将夏某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0月22日,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鉴定书:夏某腹部闭合伤、全腹腹膜炎、膀胱破裂、小肠下段及其系膜挫伤、右胸软组织挫伤、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头部软组织挫伤为外伤所致。手术清除腹腔积血1500ml,行膀胱修补术。夏某损伤属重伤二级;损伤致膀胱破裂手术修补构成九级伤残;损伤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案起诉后,被害人夏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882元。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邹某某、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共赔偿夏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二人各付3万元)。据此,夏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判处缓刑。本案起诉后,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认为胡某某有立功表现,并向本院提交了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4年5月29日,我所民警李某、张某发现网上逃犯胡某某在我辖区,便将胡某某抓获。讯问胡某某后,得知邹某某的居住地址,让胡某某给邹某某打电话,告知在住处等候。随后,胡某某引导我所民警李富强、张量将邹某某抓获”。庭前,本院将上述证明交与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补查。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宣读了补查证据,并认为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证明所证实的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邹某某属实,胡某某有立功表现。原审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胡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夏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认为自己不应对被害人夏某的伤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是对法律的无知,并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故意伤害罪,不符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缓刑条件。被告人邹某某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可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被害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没关系,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姜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视听资料及说明、辨认笔录,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七台河市人民医院、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书及资质证明,二被告人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胡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故意伤害罪,不符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缓刑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荣杰代理审判员 周雪松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振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