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怀富与李继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富,李继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杨怀富,居民。被告:李继堂,居民。原告杨怀富与被告李继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富诉称:其于上世纪90年代在公馆圩镇开店售卖钢、水泥,被告自1994年起向其多次赊购钢材,其中,于1994年1月8日、9月28日、10月12日、10月23日、11月3日、11月7日、1999年10月8日、11月6日分别欠其货款4740元、4641元、1690元、300元、130元、1240元、5900元、200元合计18841元未还,经其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841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八份,以证明被告于1994年至1999年间共欠原告货款18841元。被告李继堂不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继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公馆圩镇开店售卖钢、水泥,被告自1994年至1999年间多次向原告赊购钢筋、铁钉等建筑材料,其中,于1994年1月8日、9月28日、10月12日、10月23日、11月3日、11月7日、1999年10月8日、11月6日分别欠其货款4740元、4641元、1690元、300元、130元、1240元、5900元、200元合计18841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赊购原告的钢筋、铁钉等货物而欠原告货款18841元未付,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堂应支付原告杨怀富货款18841元。本案受理费2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李继堂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135.5元,被告李继堂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祥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