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27号刘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广西恭城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月13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刘某于2014年9月25日10时许,在道县营江路口新天湖宾馆202房间,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12克)给何某生吸食。(2)刘某于2014年9月26日9时许,在新天湖宾馆门口路段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12克)给何某生吸食。(3)刘某于2014年9月26日凌晨时分,在道县营江路口老法院门口路段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12克)给文某明吸食。(4)刘某于2014年9月27日凌晨4时许,在道县新天湖宾馆门口路段贩卖30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12克)给文某明吸食。刘某于2014年9月27日在新天湖宾馆202房间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四次向吸毒人员何某生、文某明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道县营江路口新天湖宾馆202房间,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生吸食。2014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道县营江路口新天湖宾馆门口路段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生吸食。2014年9月26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刘某在道县营江路口老法院门口路段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文某明吸食。2014年9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道县新天湖宾馆门口路段贩卖3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文某明吸食。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5日,审判的被告人刘某生育一小孩,系哺乳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明、何某生分别证实各自两次向刘某购买毒品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医院新生婴儿记录单,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5日生育一小孩的事实。到案经过,证实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户籍证明,证实刘某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送德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