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与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025号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新,总经理。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其法定代表人孙建新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2份,原告为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时间供货,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线缆,尚欠货款43124.3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124.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3124.3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发货清单》2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16日”,产品名称均为“Q-TOP-04”,规格型号均为“黑环保PVC”,单位均为“m”,数量分别为“12602”、“10095”,收货人签字分别为“刘春”、“张载成”;原告另提交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其中2份开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22日”,均载明购货单位“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电梯专用视频线缆”,规格型号均为“SYV-75-4”,数量分别为“12602”、“10095”,金额分别为“23943.80元”、“19180.50元”。诉讼中,经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上述两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向税务部门查询,显示均已抵扣。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线缆。其中,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货电梯专用视频线缆12602m、10095m,货款分别为23943.80元、19180.50元;原告并针对该两次交易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该两份发票被告已抵扣。该两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本案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商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16日二次向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线缆的货款共计43124.30元。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即时支付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立即付款。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自述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依据的系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本院难以确认《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本院酌情以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124.30元以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3124.3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424元,由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庄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