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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苏忠成与苏学元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成,苏学元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苏忠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宏才,天门市皂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学元。原告苏忠成诉被告苏学元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学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忠成诉称,2014年6月6日8时许,被告雇请挖掘机在拖运原告无偿赠予的水泥电线杆时,因电线杆滚动,将为其帮工的原告右小腿压伤。同年6月16日,经天门市公安局胡市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并立下欠据。此后,原告多次催付,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苏忠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天公(胡)调解字(2014)905号民事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欠条1份。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对应支付的医疗费向原告出具欠条,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苏学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出具的证词各1份。证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证实,原告不听劝阻,其脚穿拖鞋帮助被告用绳索系电线杆,因挖掘机拖动电线杆时,电线杆滚动而致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三,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原告当庭陈述系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将欠款金额15000元改写为1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协议的修改,本院依法认定该凭证上所载债务金额为10000元。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其提交的该3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6月,被告因架设电力线需要电线杆,在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电线杆赠送给被告使用。同年6月6日8时许,被告雇请褚建华驾驶挖掘机拖运电线杆时,原告为其帮工系绳索,褚建华在操作挖掘机起吊电线杆时,因电线杆滚动压伤原告右小腿。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同年6月16日,天门市公安局胡市派出所召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福平(原告之妻)与被告及褚建华对该案进行调解,并作出天公(胡)调解字(2014)905号民事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褚建华赔偿苏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35000元;二、苏学元赔偿苏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15000元;三、上述款项定于协议签订后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此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苏忠成医药费款壹万伍仟元整”。尔后,原告找被告催付时,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要求原告减免部分债务,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债务金额15000元修改成10000元,此后,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而引发的侵权之债。原告为被告提供义务帮工致身体受伤后,经当地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原、被告就损害后果产生的损害费用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备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在未能及时履行时,以出具债务凭证的方式,向原告立据欠款金额,即与原告之间形成债务关系,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在出具债务凭证后,经原告同意,又将债务金额予以修改,应视为原告对自身债权的处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修改后的金额10000元承担履行义务。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学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忠成赔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苏忠成负担59元,被告苏学元负担116元。(原告苏忠成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6元,执行时由被告苏学元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友君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