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章某与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07号原告:章某,女,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锐,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彩霞,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章某诉被告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过程中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5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索要2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立下欠条为凭;××××年××月,被告向原告索要10000元,原告在介绍人家将钱款给付被告,介绍人夫妻在场确认,原告碍于情面没有向被告索要凭据。此外,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多次给被告购买礼品、衣物等,后被告与原告分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以恋爱为由索要财物,欺骗女性,给原告名誉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被告偿还原告因交往过程中给被告购买礼品、衣物费用1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关某辩称:原、被告以男、女朋友名义相处期间感情尚可,被告确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对这一事实被告认可,并愿意偿还,但原告要求偿还数额过高,故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无事实依据,此款是原告先前借被告的,于××××年××月归还被告,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相处期间互赠礼物属人之常情,原告要求偿还因交往过程中给被告购买礼品、衣物费用12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自愿相处,后因发现性格不合或其他原因而分手属正常现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2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予以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索要20000元,后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为凭;3、证人证言,证明××××年××月份,原告章某给了被告关某10000元现金。被告关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上未写明具体时间及利息;对证据3认为在介绍人家10000元借款无凭无据,证人只说有10000元现金交付,说不清来龙去脉,该款其实是原告向被告借的,当时交付被告,是偿还欠款。被告关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证言仅说明有10000元现金交付,对其他事实未作说明,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曾有财物往来,其中被告关某曾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4年1月13日写下欠条,欠条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分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2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关某所欠借款有条据原件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及时清偿。对于原告章某主张被告关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章某的利息请求,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章某主张被告关某偿还欠款1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因交往过程中给被告购买礼品、衣物费用12000元,并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200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某人民币2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章某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文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