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喜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喜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41302272-6法定代表人才永吉,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孝国,该联社信贷员被告金喜春,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喜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陆首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