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谢军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780号罪犯谢军,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小学毕业,住贵州省沿河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1)台三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谢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谢军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军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谢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