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雷修,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张青梅,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修、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使本院支持其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原告张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的身份信息、住址及与被告邓某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邓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给双方一个机会。被告为使本院支持其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2014年4月1日被告在谷城县妇幼保健院的超声检查图文报告单。证明对象为恋爱期间其曾经怀孕的事实。经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认证,被告邓某对原告张某举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某对被告邓某举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18日,双方按当地习俗自愿订婚并于同年3月份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邓某怀孕一次。2014年5月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闹,被告邓某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在领取结婚证之前双方自愿同居生活,彼此之间应当有所了解。在经过充分的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应当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吵闹,但原告并未向本院举出能够充分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促使双方和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翟劲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