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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执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任全红、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全红,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吴贵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30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子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任全红,男,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执行人:吴贵宝,男,196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申请复议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钢铁)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14)唐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中院查明,任全红与吴贵宝借款纠纷诉至唐山中院后,唐山中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唐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吴贵宝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任全红于2009年12月14日向唐山中院申请执行。唐山中院于2009年12月21日轮候查封吴贵宝名下的坐落在丰南区××××村(证号为丰南国用[2007]第576号)的土地使用权,同日查封吴贵宝所有的雷克萨斯460(冀B×××××)一辆。唐山中院于2010年5月7日以(2009)唐执字第15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吴贵宝名下的坐落在丰南区××××国道西北(证号为丰南国用[2010]第861号)的土地使用权。唐山中院于2011年12月28日裁定将吴贵宝所有的雷克萨斯460(冀B×××××)抵债给任全红,同日唐山中院裁定查封吴贵宝所有的坐落在丰南区唐坊镇双港村的丰南市巨丰钢管厂(现唐山鑫永连焊管有限公司)的房产。任全红与吴贵宝于2011年4月29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商定将唐山鑫永连焊管有限公司的土地(证号为:丰南国用[2007]第576号、丰南国用[2010]第861号)及房产、设备抵顶给任全红借款700万元。2012年2月7日唐山中院作出(2009)唐执字第157-9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吴贵宝所有的坐落在丰南区××××村(证号为:丰南国用[2007]第576号、丰南国用[2010]第86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和设备归任全红所有。于2012年2月9日送达任全红及吴贵宝的委托人李立。唐山中院于2012年12月21日将解封协执及过户协执送达丰南区房产管理局,2012年12月24日将解封协执及过户协执送达丰南区国土资源局。2013年1月25日唐山中院作出(2009)唐执字第157-1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对唐山中院(2009)唐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乐亭县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以(2010)执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吴贵宝坐落在丰南区××××村商业用地(土地证号为丰南国用[2007]第5**号)的查封。另查明,五矿钢铁与吴贵宝纠纷一案,唐山中院民一庭于2012年4月立案审理,并于2012年4月18日裁定查封吴贵宝名下的坐落在丰南区××××村(证号为丰南国用[2010]第861号)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4月18日裁定查封五矿钢铁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凯旋门大厦××—××房产;2012年6月28日轮候查封吴贵宝名下的坐落在丰南区××××村(证号为丰南国用丰南国用[2007]第576号)的土地使用权;唐山中院执行局于2012年12月7日函示民一庭:“唐山中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09)唐执字第157-9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吴贵宝所有的坐落在丰南区××××村(证号为:丰南国用[2007]第576号、丰南国用[2010]第86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和设备归任全红所有。于2012年2月9日将抵债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该土地及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任全红时起转移。建议解除对吴贵宝所有的坐落在丰南区××××村(证号为:丰南国用[2007]第576号、丰南国用[2010]第861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唐山中院民一庭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解除对吴贵宝所有的坐落在丰南区××××村(证号为:丰南国用[2007]第576号、丰南国用[2010]第861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异议人五矿钢铁的异议理由:1、唐山中院在未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情况下,作出(2009)唐执字第157-9号执行裁定认可债务人将被查封土地直接用于抵债的方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2、(2009)唐执字第157-9号执行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2009)唐执字第157-9号执行裁定送达程序存在瑕疵,该裁定送达程序违法。4、(2009)唐执字第157-9号执行裁定损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5、申请人对于保全查封的土地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依法不应解除查封。6、(2014)唐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罔顾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申请人异议于法无据,于情不合。唐山中院认为:异议人五矿钢铁所提异议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据不足。遂裁定驳回五矿钢铁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五矿钢铁的复议理由:1、唐山中院在未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情况下,作出(2009)唐执字第157-9号执行裁定认可债务人将被查封土地直接用于抵债的方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2、唐山中院在未对查封财产进行拍卖的情况下,断章取义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被查封土地归任全红所有是错误的。3、唐山中院在2012年2月7日作出(2009)唐执字第157-9号执行裁定后,一直未向土地登记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土地一直在法院查封之中。再则,吴贵宝是授权委托既未明确李立的身份,也未载明李立有权接收法律文书。故(2009)唐执字第157-9号执行裁定送达程序存在瑕疵,该裁定送达程序违法。4、吴贵宝在存在众多债务纠纷且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唐山中院作出(2009)唐执字第157-9号执行裁定损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5、申请人对于保全查封的土地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依法不应解除查封。唐山中院执行局要求民一庭解除查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唐山中院作出(2009)唐执字第157-9号执行裁定和(2014)唐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唐山中院2010年5月7日执行笔录载明:“唐山中院执行员问吴贵宝还欠别人钱吗?吴贵宝答:除了欠乐亭一份150万元以外,没有别的外债”。后任全红交付乐亭县法院150万元,乐亭县法院于2011年5月3日裁定解除对吴贵宝坐落在丰南区××××村商业用地(土地证号为丰南国用[2007]第5**号)的查封。唐山中院在审理冯明艳挪用资金罪一案中载明:查封房产八套,扣押车辆两辆,查封唐山鑫永连焊管有限公司,评估价值合计为2226.2183万元(见P6)。其他查明事实与唐山中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任全红与吴贵宝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只要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应予认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唐山中院曾在2010年5月7日询问吴贵宝是否还欠别人钱,吴贵宝回答除了欠乐亭一份150万元以外,没有别的外债。唐山中院在作出抵债裁定时,并不知道还有其他债权人,且五矿钢铁申请唐山中院对吴贵宝所有的坐落在丰南区唐坊镇双港村的土地使用权保全的时间晚于送达抵债裁定的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抵债裁定送达时财产权发生转移。故唐山中院作出抵债裁定并无不当。另,五矿钢铁所提对于保全查封的土地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唐山中院能否解除查封的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复议人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复议人所提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唐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