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彩娥与刘建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娥,刘建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61号原告:陈彩娥,务工。被告:刘建东,农民。原告陈彩娥与被告刘建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彩娥与被告刘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彩娥起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向叶焕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由被告给叶焕菊出具借条,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期间,被告只偿还给叶焕菊利息36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叶焕菊的借款及利息。叶焕菊向原告及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及时偿还,2014年8月26日,原告只得代被告偿还叶焕菊的借款本金20000元,由叶焕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现原告从代偿该借款之日按约定计算利息)。被告拖欠原告代偿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建东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东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其不能一次性还清款项,待原告的弟弟归还其借款后才有可能偿还原告。原告陈彩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刘建东向叶焕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8月26日原告陈彩娥代被告刘建东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刘建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0000元转借给陈艺杰。(原件经本院当庭核实交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其并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7日,被告向叶焕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2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20000元。同日,叶焕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彩娥为被告刘建东向叶焕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刘建东进行追偿。被告刘建东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彩娥代偿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桂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