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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国×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65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国×,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2014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国×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国×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国×如实供述,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国×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国×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轶松审 判 员  李慧文代理审判员  刘万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珅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