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徐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咸红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昀青,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卓,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军,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4935号民事判决,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昀青、姜卓、被上诉人徐军的委托代理人柯昌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军系武都永发建材租赁站业主。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为了建设此工程,需要租用建筑辅助材料钢管、扣件等物资,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承租方)与徐军为甲方(出租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金、违约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载明:第一条:钢管和扣件为套租,只算钢管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85元,1.5米钢管配1套扣件,乙方租扣件超过以上比例,扣件每套每天为0.009元计算;顶托每套每天为0.03元;乙方租材料还材料按比例搭配租用退还。第三条:1、租金计算:按双方经办人签字的租赁发料单数量、日期为准,按国家公历天数和本合同租金不含税按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派人到甲方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的最后一日直至乙方所租赁物资归还完为止,如乙方未按时派人结算,则以甲方租金结算表上结算的金额为准。2、付款方式:每月产生的租金及其它费用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用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转账付款时间以到达甲方账户日期为准,如乙方在次月5日前没按时付租金,按违约处理,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甲方收取乙方的租金、押金、上下车费及其它任何款项,都以甲方出示的收款收据为准。4、乙方最后一批租用材料还完给甲方后,必须在当日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材料赔偿费、维修费)给甲方,如乙方在15天内未付清甲方租金及相关款项,甲方向乙方加收租金及相关款项总计金额的28%违约金,直到甲方收到所有租金款项为止。第四条、违约责任:1、租赁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1万元保证金或提供必要的担保,以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方可办理提货手续。2、保证金不得中途抵扣租金,乙方在归还最后一批租赁物资结算后,并扣除相关损坏遗失等赔偿金和租金后,由甲方退还给乙方。第五条、乙方工程未完工前,只要未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甲方不得借故向乙方索回租赁物资,但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所租赁的物资,自甲方终止合同之日起15日内乙方仍未返还甲方租赁物资,乙方按本合同第九条附表二的材料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第七条、乙方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资负责保管、维修和保养……租材料及每月租金结算明细表乙方经办人其中一人签字后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赔偿标准:……甲方在验收中,乙方如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及任何自然条件下造成租赁物资不能如数退还给甲方的,按双方协商议定的材料赔偿价标准(见本条附表二)由乙方赔付给甲方(注:钢管扣件及其它材料有破损、撞伤、大变型等作为报废,报废部分按本条附表二赔偿价格赔偿给甲方)。本条附表二载明: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件每套6元、旋转扣、活动扣每套7元、扣件T型螺杆及螺帽每套0.7元、顶托每套15元、顶托螺帽每个3元、顶托顶盘每个4元。第九条、维修标准:乙方租用的租赁物资还到甲方库房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按附表三付给甲方维护保养费。附表三载明:钢管每米0.1元、扣件0.2元/套、顶托每套0.5元。第十条、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由乙方承担,物资交接地为甲方库房……租货、还货各15元1吨由乙方付给甲方(注:租材料重量及上、下车费计算标准: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顶托300套为一吨。在合同尾部有备注:七月份付5月份租赁费的80%,以后以此类推至2014年5月份付总金额的80%,剩余租金至2014年9月份付清。在该租赁合同首部和尾部出租方处有徐军的签字;在该租赁合同首部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了“九冶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在代理人处有严治尧、俄明海的签名,被委托人处有岳军、魏乾征的签字。尔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租赁了徐军的租赁物资。在审理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系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认可严治尧、俄明海是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的两个不同时间段的项目经理,也认可本案的租赁物资用于了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中,认可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徐军(武都永发建材租赁站)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中成立的九冶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并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在合同尾部备注的“七月份付5月份租赁费的80%,以后以此类推至2014年5月份付总金额的80%,剩余租金至2014年9月份付清”内容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第3条第2款的约定予以执行,对此,徐军同意不执行在合同尾部备注的“七月份付5月份租赁费的80%,以后以此类推至2014年5月份付总金额的80%,剩余租金至2014年9月份付清”内容,同意按照《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第3条第2款的约定予以执行。还查明,徐军举示了九冶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1月27日向徐军付租赁费8万元的便函、凭据,以证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部分租赁费的合同义务,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对凭据等无异议,但认为该钱是发包商把钱直接打到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账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是代俄明海付的钱。徐军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对九冶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测: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工程现场公示牌载明承建单位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材料员为杨忠廷;该工程在施工中,租用的租赁物资钢管、扣件也正在该工程使用。对现场勘测笔录徐军和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在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的总经理室对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苏波进行了询问,苏波提供的情况内容为:徐军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与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档案里存档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一致的,所租赁的租赁材料在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中一直在使用,魏乾征是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负责生产的,俄明海是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负责材料采购的,严治尧是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财务上的出纳,岳军是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的库管员,杨忠廷是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的材料报检员;因为本项目距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较远,加盖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不方便,所以使用了“九冶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来签订合同,大宗的材料由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签章,少的和急需的材料一般用“九冶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来签订合同。对苏波的询问笔录徐军和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徐军提出申请,要求吴青松出庭作证,但吴青松由于繁忙,不能于开庭时出庭作证,于2014年11月22日到一审法院要求对本案事实予以证实,其证实内容为:吴青松在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中为该工程作防水签订了合同,加盖的印章也是“九冶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总价70余万元,已经付款50余万元,现还欠20余万元。吴青松知道徐军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是加盖的“九冶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吴青松证实该工程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大部分加盖的印章为“九冶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对吴青松的证实内容徐军和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徐军于2014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审理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陈述至今向徐军付款46万元(包括2014年11月9日在徐军起诉后给付的5万元),但徐军从未向其开具发票,也有违约行为,两方均存在违约,因此,徐军要求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陈述曾向徐军付过保证金,徐军未予以认可,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徐军举示了发货单103张和收货单69张(即退货单),发货单均载明租用单位为九冶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均有岳军或魏乾征的签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对魏乾征签字的发货单予以了认可,但对岳军签字的发货单不予以认可;徐军举示了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结算表,对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结算表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予以了认可,对其它租金结算表不予以认可,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其它租金结算表均有严治尧或岳军签字确认,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结算表系徐军单方计算。收货单有魏乾征或杨忠延等人签字,载明租用单位为九冶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对收货单予以了认可。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租金等根据其相应的租金结算表总计为1161262元,从2014年9月1日起以后的租金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每日以“钢管和扣件为套租,只算钢管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85元,1.5米配1套扣件,乙方租扣件超过以上比例,扣件每套每天为0.009元计算;顶托每套每天为0.03元”的计算方式计算租金,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等计算为71866.6元,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等共计1233128.6元,截止徐军起诉时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了租金41万元,徐军起诉后于2014年11月9日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了租金5万元,至今尚欠租赁物资钢管42677.9米、顶托4764套、扣件41544套。为赔付等发生纠纷,故徐军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徐军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1189734元、上下车费20017.95元、维修维护费22255.76元、零部件赔偿费1120.9元合计1233128.60元中,扣除已经给付的41万元的尚欠的823128.60元。2、判令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徐军违约履行合同未付租金等款的违约金300000元。3、判令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徐军钢管42677.9米、扣件41544套、顶托4764套,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至租赁物资退清或赔偿清为止的租金,不能退还,按照双方约定价进行赔偿(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件每套6元、直接或活动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15元。4、本案诉讼费由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在审理中,徐军提供的赔偿损失及租金统计明细表中载明扣件均按照每套6元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徐军在一审中诉称: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建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徐军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租用徐军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并对租金计算、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丢失租赁物资的赔偿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租用了徐军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但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止现在共欠租金等80余万元,还有部分租赁物资未退还,经徐军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徐军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1189734元、上下车费20017.95元、维修维护费22255.76元、零部件赔偿费1120.9元合计1233128.60元中,扣除已经给付的41万元的尚欠的823128.60元。2、判令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徐军违约履行合同未付租金等款的违约金300000元。3、判令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徐军钢管42677.9米、扣件41544套、顶托4764套,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至租赁物资退清或赔偿清为止的租金,不能退还,按照双方约定价进行赔偿(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件每套6元、直接或活动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15元。4、本案诉讼费由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合同上签字的是这个工程的分包商,所有合同的履行包括租用、付款、退货都是与合同签订人发生的,租赁合同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于租金的数额在举证后予以核实,对于上下车费、维护费、零部件赔偿费因为合同在履行中尚未发生,应当予以驳回;徐军收到租金46万元,未开具发票,是违约行为,因此双方均有违约,徐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且要求的违约金较高,请求法院确认对徐军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徐军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诉讼费应当按照支持的程度进行分担。一审法院认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为了建设此工程,成立了九冶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苏波和吴青松的证言,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用“九冶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代表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大量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需要租用建筑辅助材料钢管、扣件等物资,与徐军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在该租赁合同首部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的印章也为“九冶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在该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代理人处有严治尧、俄明海的签名,严治尧、俄明海系九冶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严治尧、俄明海签订该租赁合同系代表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加之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资全部用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联系徐军举示的九冶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1月27日向徐军付租赁费8万元的便函、凭据,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这8万元通过自己的账户支付给徐军,虽然辩称是代俄明海付的钱,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向徐军支付租赁费8万元,也系履行给付租金等合同义务。综上,足以认定徐军举示的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徐军和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军和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均应当受该租赁合同的约束。对在合同尾部备注的“七月份付5月份租赁费的80%,以后以此类推至2014年5月份付总金额的80%,剩余租金至2014年9月份付清”内容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第3条第2款的约定予以执行,对此,徐军表示同意,因此,租金等给付应当按照《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第3条第2款的约定予以执行。徐军举示了发货单103张,发货单均载明租用单位为九冶建设武都区钟楼滩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均有岳军或魏乾征的签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对魏乾征签字的发货单予以了认可,但对岳军签字的发货单不予以认可,由于岳军系租赁合同上约定的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因此,对岳军签字的发货单依法予以确认。徐军举示了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结算表,对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结算表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予以了认可。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其它租金结算表均有严治尧或岳军签字确认,虽然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不予以认可,但根据第3条第1款“租金计算:按双方经办人签字的租赁发料单数量、日期为准,按国家公历天数和本合同租金不含税按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派人到甲方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的最后一日直至乙方所租赁物资归还完为止”的约定,严治尧系项目经理,岳军系租赁合同上约定的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因此,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有严治尧或岳军签字的租金结算表依法予以确认,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等为1161262元,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等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为71866.6元。因而,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1日应当支付徐军租金等为1233128.6元,在徐军起诉前给付租金等41万元,在徐军起诉时欠租金等823128.6元,在徐军起诉后于2014年11月9日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了5万元,现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尚欠773128.6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第3条第2款“每月产生的租金及其它费用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用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转账付款时间以到达甲方账户日期为准,如乙方在次月5日前没按时付租金,按违约处理”的约定,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已经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所租赁的物资”的约定,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徐军有权要求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所租赁的物资,徐军于2014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向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应当在徐军要求返还所租赁的物资后及时还清。根据租赁合同第3条4款“乙方最后一批租用材料还完给甲方后,必须在当日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材料赔偿费、维修费)给甲方,如乙方在15天内未付清甲方租金及相关款项,甲方向乙方加收租金及相关款项总计金额的28%违约金”的约定,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10日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及时还清所租赁的物资后15日内付清徐军租金及相关款项,但至今未付清徐军租金及相关款项,已经超过上述约定的期限,因此,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的违约责任,联系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违约程度、徐军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认定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徐军违约金15万元。至今尚欠租赁物资钢管42677.9米、顶托4764套、扣件41544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钢管和扣件为套租,只算钢管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85元,1.5米配1套扣件,乙方租扣件超过以上比例,扣件每套每天为0.009元计算;顶托每套每天为0.03元”的计算标准计算租金至租赁物资退清时止未退还部分租赁物资的租金,对至今尚欠的租赁物资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立即返还,未能返还的租赁物资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件每套6元、直接或活动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15元”进行赔偿,由于十字扣件每套6元、直接或活动扣件每套7元,在审理中,徐军提供的赔偿损失及租金统计明细表中载明扣件均按照每套6元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法予以确认。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的“徐军收到租金46万元,未开具发票,是违约行为,因此双方均有违约,徐军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的租金、押金、上下车费及其它任何款项,都以甲方出示的收款收据为准”的内容,对徐军收到租金后是否必须开具发票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徐军收到租金后出具收款收据没有违约,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成立。综上,徐军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除已经给付的46万元外,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军尚欠的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上车费等款773128.6元。2、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军违约金150000元。3、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军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租赁物资钢管42677.9米、顶托4764套、扣件41544套退清时止以“钢管和扣件为套租,只算钢管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85元,1.5米配1套扣件,租扣件超过以上比例,扣件每套每天为0.009元计算;顶托每套每天为0.03元”的计算标准计算的租金。4、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徐军租赁物资钢管42677.9米、顶托4764套、扣件41544套,如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归还,以未退还的租赁物资的数量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套15元进行赔偿。4、驳回原告徐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6元,由原告徐军负担845元,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91元(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10891元,已由原告徐军垫付,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军)。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自己是武都永发建材租赁站的业主;2、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支付了460000元租金,只是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非不履行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诉人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50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判决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4、上诉人未支付租金,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现租赁合同仍在实际履行,上诉人仍在使用租赁物资,上诉人不愿意解除合同等。徐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徐军作为武都永发建材租赁站的业主,依法享有和承担武都永发建材租赁站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徐军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013年4月24日,徐军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使用了该租赁物资。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徐军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但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违约,被上诉人徐军有权要求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的物资,支付违约金。同时,一审法院根据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所欠租金金额和迟延给付租金的时间以及合同的约定,主张15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徐军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给付租金,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资,没有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故一审判决没有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6元,由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