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谭玉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洪雅县将军乡。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驾驶川ZS9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洪雅县城区往三宝场镇方向行驶。04时00分许,车行至洪雅县城至三宝公路1Km+500m处,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驾车逃逸,同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其抓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4mg/100ml。经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洪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死因系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及时支付抢救费用,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信息,证人余某某、付某某、丁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肇事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丧葬费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讼中,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并通过积极抢救被害人及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