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周国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周国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钟明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利,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侯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国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侯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3日凌晨,未知名驾驶川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浣花北路方向沿青华路机动车道往二环路方向行使。4时20分许,未知名驾驶川A*****号福克斯轿车行驶至青华路浣花公园处,向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正常行使的刘永亮驾驶的武侯出租公司所有川A*****号捷达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永亮轻微受伤。事故发生后,未知名弃车逃逸。武侯出租公司支付施救费200元。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23日,武侯出租公司将川A*****号捷达车送至成都鑫威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拖车费400元。川A*****号福克斯轿车登记车主为周国利,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未知名驾驶周国利所有川A*****号福克斯轿车与武侯出租公司所有的川A*****号捷达车相撞,造成川A*****号车受损,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未知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川A*****号车的所有人周国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致使该车辆是由谁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核实,周国利对该车的管理存在过错,故其对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武侯出租公司主张事故车辆的维修费为9365元,但其只提交了维修单,而未向法庭提交该笔维修费的支付凭证,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武侯出租公司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但其未提供事故期间该车营运数据,原审法院酌定按照600元/天计算其损失为4200元(600元/天×7天);其主张施救费按照票据核实为200元;其主张停车费、车内清洁费、车标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周国利应向武侯出租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合计为4400元(4200元+2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国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侯出租公司4400元;二、驳回武侯出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武侯出租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武侯出租公司实际发生修车费为9365元,停运损失费9902元,停车费70元,车内清洁费180元,车标费60元,施救费6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国利向武侯出租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周国利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武侯出租公司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改判周国利向武侯出租公司支付修车费为9300元、施救费600元。武侯出租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成都鑫威宏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兹有武侯出租公司出租车川A*****于2010年10月16日在我厂进行事故维修,维修总额9365元,实收93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原审中武侯出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面额分别为200元、400元的2张川A*****车施救费发票。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驾驶川A*****号车违规行使与刘永亮驾驶武侯出租公司所有川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故武侯出租公司所有川A*****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必然会产生修车费。加之原审中武侯出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成都鑫威宏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结合二审中成都鑫威宏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川A*****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后产生维修费9360元。原审中武侯出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面额分别为200元、400元的2张川A*****号车施救费发票,故实际产生施救费为600元。综上,周国利应向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14100元(维修费9300元+停运损失费4200元+施救费6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二、周国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4100元;三、驳回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周国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周国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助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