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峡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36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彦正,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彦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后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原告多次寻找,一直未找到。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于××××年××月××日到高密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在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郑公街道西新村居住,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矛盾,被告于2010年9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称双方现已经不再联系,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现虽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双方应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增如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