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刘烈日,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金红,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白民初字第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丁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13日在如皋市原新姚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就读新姚小学。近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王某曾于2011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达成和好协议。协议达成后,丁某未能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11年下半年便再未回家,两人分居生活。2014年8月20日王某再次向起诉,请求判令与丁某离婚,婚生子随王某生活,丁某依法每月贴补小孩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另查明,丁某有个人财产:老式组合家具一套(包括三门橱、高低床一张)、木头茶几一套、八仙桌一张,椅子八张,四仙桌一张、小椅子四张、电风扇一台(已坏)、VCD(含音响两个)一台(已坏)、小型取暖器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已坏)、摩托车(已坏已处理掉)一辆、三人沙发一张(已坏)。原审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某、丁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发生矛盾多次诉讼离婚,且夫妻分居生活多年,尤其在2011年王某起诉离婚后,双方虽达成和好协议,但丁某未能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夫妻关系未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王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王某甲长期随王某共同生活,且其书面承诺愿随王某生活,故由王某亲自抚育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丁某理应贴补部分抚育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丁某要求对王某甲与其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丁某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丁某所辩理由碍难采信。丁某若有证据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丁某个人财产摩托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被处理掉,物已灭失。丁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财产涉及他人份额,不予理涉,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王某与丁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随王某共同生活,丁某自2014年12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各王某、丁某负担一半,均于每年2月底、7月底各给付一次。三、丁某的个人财产:老式组合家具一套(包括三门橱、高低床一张)、木头茶几一套、八仙桌一张,椅子八张,四仙桌一张、小椅子四张、电风扇一台(已坏)、VCD(含音响两个)一台(已坏)、小型取暖器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已坏)、三人沙发一张(已坏),归丁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王某负担。宣判后,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能支持其与王某甲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鉴定的申请,导致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其对家庭建设投入了资金,做出了巨大贡献,原审未对家庭房屋进行分割是不妥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王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丁某未提及子女问题。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丁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甲不是其亲生子,且亲子鉴定将严重影响小孩身心健康,故原审法院不同意丁某的申请于法有据。丁某未对家庭房屋出资,家庭房屋系王某父母所有,非王某与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未作处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提出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子女不具有亲子关系,应当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丁某就其与王某甲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申请鉴定,但未能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拒绝鉴定,原审法院未支持丁某的亲子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丁某上诉请求分割家庭房屋,因该房屋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权利,原审法院未予分割并无不当,如丁某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可另行处理。综上,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