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秋梅、赵军超、临颍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谭秋梅,临颍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赵军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秋梅,女,汉族,1946年3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少华,河南省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振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建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利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超,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秋梅、赵军超、临颍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颍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被上诉人谭秋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上诉人临颍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伟、郭利明,被上诉人漯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军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8时10分左右,赵军超驾驶豫LG01**大型客车,沿临颍县黄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黄龙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时,与同向行驶的谭秋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撞,造成谭秋梅受伤,两车微损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201408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军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谭秋梅无责任。”谭秋梅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7450.98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瑞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谭秋梅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谭秋梅于2014年12月22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谭秋梅因本案致左上肢损伤(左肩关节粉碎性骨折并脱位)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级残。”支付鉴定费790元。临颍公交公司为豫LG01**车的所有权人,赵军超为临颍公交公司员工(司机),该车在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谭秋梅被扶养人谭彦增(谭秋梅父亲)生于1927年10月01日。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谭秋梅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予以认定。赵军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漯河保险公司分别为豫LG01**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谭秋梅被扶养人谭彦增为退休工人,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对谭秋梅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谭秋梅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应赔偿谭秋梅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7450.98元;误工费:谭秋梅于2014年8月16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定残,误工时间126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26天=8442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28天=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28天=840元;营养费10元×住院28天=280元,残疾赔偿金:谭秋梅1946年3月19日出生,至2014年12月22日定残,年龄68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为8475.34元∕年×12年×20%=20340.82元;鉴定费790元;谭秋梅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偏高,法院以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交通费300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60319.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豫LG01**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谭秋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谭秋梅各项费用计款40958.82元(其中误工费8442元、护理费1876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共计赔款50958.82元。剩余款9360.98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豫LG01**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谭秋梅。被告赵军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LG01**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谭秋梅各项费用计款50958.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豫LG01**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谭秋梅各项费用计款9360.98元。三、驳回原告谭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诉讼费1510元,由原告谭秋梅负担190元,被告临颍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0元。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谭秋梅误工费8442元是错误的。谭秋梅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早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成为其子女的合法被扶养人,原审法院在谭秋梅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据的情况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不合理部分(上诉金额8442元),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谭秋梅承担。被上诉人谭秋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说农民的退休年龄,只要有劳动能力就有误工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谭秋梅的误工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事项无异议部分,二审不再进行审理。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谭秋梅的误工费问题,对农民的退休时间,并无明确的年龄限制。只要本人身体健康,可以通过从事农、林、牧、渔业劳动,获取相应的收入。上诉人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谭秋梅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不能从事正常的农业劳动,是依靠子女的扶养作为生活来源。上诉称不应当判决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琨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