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娟与被告庄权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娟,庄权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刘丽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权众,居民身份证号码230××××××××××,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所在地。原告刘丽娟与被告庄权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铁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太、被告庄权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娟诉称,我与被告庄权众于1987年12月份结婚,于2012年3月6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庄×甲,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婚初感情挺好,婚后因经济方面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生活一年多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庄权众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挺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在外打工赚钱,我们分居是为了追求更好的生活,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娟与被告庄权众于1987年12月份结婚,于2012年3月6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庄×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有债务23000.00元,其中欠马×甲4000.00元,史×甲4000.00元,王×甲5000.00元,张×甲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四张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一些矛盾和纠纷,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和冲突,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勤于沟通,相互谅解共同处理好家务、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刘丽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新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