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虎林市和兴打桩有限公司诉被告宋作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市和兴打桩有限公司,宋作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虎民初字第284号原告:虎林市和兴打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奎,经理。被告:宋作杰,男,41岁。本院在审理原告虎林市和兴打桩有限公司诉被告宋作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赔偿主张与原告2014年6月3日提起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完全一致,而本院已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虎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虎林市和兴打桩有限公的起诉,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送达,现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再次提出本案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虎林市和兴打桩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