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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善来与毕井旺、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来,毕井旺,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张善来。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委托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井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西外环南苑街。法定代表人牛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素珍,河北汉光律师事物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口。法定代表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张善来与被告毕井旺、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来委托代理人张立杰、陈东梅,被告毕井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委托代理人于继民、王素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来诉称,2014年9月16日,我骑自行车行至曹妃甸区北外环新汽车站路口附近,被告毕井旺驾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将我撞伤,造成我身体多处受损伤,至今仍在治疗中。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毕井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我家经济困难,实在支付不起高额的医疗费用,故要求各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269975.0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元,医疗费3850.54元,诉讼总额变更为277765.5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毕井旺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我方所有,被告毕井旺系我方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700元,要求法院判决时将垫付款返还给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有保险合同关系,在核对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后,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在该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免赔10%。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法院判决时将垫付款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雇佣司机毕井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北外环新汽车站门口时,与原告张善来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善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毕井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善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善来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6天,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1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颞叶脑挫裂伤,脑肿胀,右侧额顶颞叶、左侧颞顶叶及右侧小脑,多发血肿,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原告张善来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3338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元(197天×20元/天),合计337765.59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为原告张善来垫付5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为原告张善来垫付1万元。被告毕井旺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雇佣的司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张善来的伤情及诊疗情况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实,医疗费有票据证实。3、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单证实。4、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为原告张善来垫付款情况有协议书及收条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善来骑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20%至30%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原告对其损失自己承担20%。被告毕井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张善来的医疗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要求先行解决医疗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该保险公司按其承保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超载,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承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为原告张善来垫付费用依法核减。综上,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应赔偿原告张善来26221.25元。对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超出其应赔偿的垫付款,原告从其所获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5991.22元,该赔偿款原告张善来应得183291.22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应得52700元。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赔偿原告张善来经济损失26221.25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原告张善来应获保险赔偿款209512.47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应得2647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原告张善来负担169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负担67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苑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