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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叶尔旦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尔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尔旦,男,1994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博乐市公安局伯力克特边防派出所,无业,住博乐市友谊西路运管站后面一出租房。2010年9月11日,因结伙斗殴被博乐市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盛梅,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字(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尔旦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尔旦及其辩护人盛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叶尔旦因“没钱花”而产生抢劫的念头。2月4日中午15时许,被告人到博乐市兴博市场购买了一顶黑色毛线帽,当晚又从家中偷拿了一把尖刀。5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叶尔旦从家中出来,窜至博乐市友谊路“老兵”商店旁的一家没有店名的发屋,头戴毛线帽,脸戴口罩,闯入发屋,持刀威胁店内人员,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现金600元,抢劫被害人高某现金400元,随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叶尔旦及家人将抢劫来的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尔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合法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叶尔旦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尔旦持管制刀具实施抢劫,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尔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尔旦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建议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叶尔旦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进行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叶尔旦因“没钱花”而产生抢劫的念头。同年2月4日中午15时许,被告人到博乐市兴博市场购买一顶黑色毛线帽,当晚23时许从家中偷拿了一把尖刀。5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叶尔旦窜至博乐市友谊路,头戴毛线帽,脸戴口罩,手持尖刀,闯入“老兵”商店旁的一家发屋内(无店名),持刀威胁店内人员,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现金600元,抢劫被害人高某现金4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叶尔旦及家人将抢劫的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刘某某、高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尔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匕首、口罩、牛仔裤等实物,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博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博乐市垦区公安局博垦公(治)决字(2010)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某、杨某某、托合某某、吐某某、阿迪某某.由某某、所某某、崔某某、蔡某某、舒某、舒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叶尔旦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VCD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尔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尔旦持刀具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尔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将抢劫来的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尔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美岚审 判 员  刘芳忠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