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虢建国、李灵辉不服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他项权证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虢建国,李灵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益法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曾建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辉,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负责人梁晓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华、吴吉春,均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虢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灵辉。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湘宁,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因虢建国、李灵辉不服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他项权证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华、吴吉春、被上诉人虢建国以及被上诉人虢建国、李灵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湘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屋抵押登记机关,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抵押证明中均载明抵押人是虢建国和李灵辉两人,但被告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仅在原告虢建国一人申请的情况下即受理,加之,在南县城镇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申请表中没有申请日期,现场调查、审核人、批准人均无签名的情况下,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县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显然未尽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故被告颁发南房他权证茅草街字第00006333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另作为抵押的房产虽登记在原告虢建国的名下,但原告虢建国与李灵辉系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李灵辉是该房产的共有人,且本案中,抵押申请资料中均载明抵押人是虢建国和李灵辉两人,故李灵辉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和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县支行述称李灵辉不是适格原告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颁发的南房他证茅草街字第000063**号房屋他项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虢建国、李灵辉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我局在一审中申请追加余建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南县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遗漏了诉讼当事人;2、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抵押人是虢建国和李灵辉两人,但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明确载明虢建国为该抵押物的权利人,并未载明李灵辉为该抵押物的共同共有人,且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只填写了虢建国作为抵押人的个人信息,李灵辉并不是合同当事人;3、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认定,抵押物登记在虢建国名下即为其所有,故虢建国是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李灵辉不是共有人,李灵辉不是适格的原告,南县人民法院认定有误;4、虢建国、李灵辉在一审中提供了“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社会事务办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两人的夫妻关系,南县法院把该证明作为了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5、我局发放房屋他项权证,应该是经过了审核程序,审核批准人虽未签名,只是行政行为中的小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6、虢建国在诉状中称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中又称抵押的房产不知道已经办理在自己名下,我局完全相信虢建国有伙同余建华骗取贷款的犯罪嫌疑,我局在一审时建议法院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裁定该案中止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结论;7、虢建国利用自己的房产为余建华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设定了担保物权,现在想通过行政诉讼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是严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行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确认他项权证合法有效,并由被上诉人虢建国、李灵辉承担所有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虢建国在一审中称“与我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与事实不符;2、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李灵辉是虢建国抵押房产的共有人与事实不符;3、南县人民法院以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南房他茅草街第000063323号房屋他项权证”,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虢建国、李灵辉当庭答辩称:一、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余建华只是借款人与他项权证登记是否合法没有关系;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2014年审理的(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案件,而本案他项权证的办理是在2013年,民事案件的审理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且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办证机关应当清楚办证程序;三、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载明抵押人是虢建国和李灵辉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李灵辉是抵押物的共同共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我方在一审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是合法有效的;四、《房产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明确规定要有两申请人的申请,本案没有申请人的申请就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这不是一般的小瑕疵,而是严重违法;五、本案是否涉嫌犯罪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两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规避责任的问题,而是不应该承担责任;六、农业银行上诉内容均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一审的认证,除上诉人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对两被上诉人提供的“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社会事务办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两被上诉人提供的“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社会事务办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上诉人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仅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一审确认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被上诉人虢建国、李灵辉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法院提供了南房他证茅草街镇字第00**、0000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虢建国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0000的房产曾多次在该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对上诉人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虢建国、李灵辉对该证据质证称:该两份证据没有在一审中提供,不是本案的新证据,且证明内容不实,真实性也无法确定。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房屋他项权证的登记行为与本案所涉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原审被告应当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上诉人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虢建国以其名下证号为南房权证茅草街镇字第0000、0000号的房产为案外人余建华提供担保,与中国农业银行南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并代替其妻李灵辉在该合同上签名。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签有“虢建国”姓名的《南县城镇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申请表》所提申请,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颁发了南房他权证茅草街字第000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向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余建华、虢建国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后虢建国、李灵辉即以其房产被办理他项权登记未经两人申请,也未经两人委托他人办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南房他权证茅草街字第0000号房屋他项权证,并由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赔偿损失。在一审中,虢建国、李灵辉申请撤回要求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赔偿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申请追加借款人余建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告知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因余建华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故驳回该局的申请。另查明,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中有一份签有“虢建国”三字的《南县城镇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申请表》,该申请表上的申请日期、审核人签名、批准人签名以及他项权证号、发证日期等栏目均为空白。在一、二审中,虢建国均无向法院提出《南县城镇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申请表》上“虢建国”三字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认证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未认定《南县城镇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申请表》上“虢建国”三字的签名是虢建国本人所签,仅认定“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署名为原告虢建国的申请表的申请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县支行颁发了南房他权证茅草街字第0000号房屋他项权证”。还查明,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在诉讼中未提供该局在办理本案所涉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过程中,已询问申请人抵押登记的房屋是否系共有房屋,并经申请人签字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还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等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南房权证茅草街镇字第0000、0000号的房产的房屋他项权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受理本案所涉房屋他项权登记时收集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等的抵押人签章栏均有“虢建国、李灵辉”两人签名,根据上述规定和这一具体情况,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对该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是否经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进行审查,但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未尽该审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申请人的审核事实不清。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南县城镇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申请表》仅有“虢建国”一人签名的情况下,受理该房屋他项权登记,在《南县城镇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申请表》上的申请日期、审核人、批准人签名以及他项权证号、发证日期等栏目均为空白的情况下,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办理抵押登记,缺乏依据。综上,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颁发南房他权证茅草街字第0000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审判长 李俊敏审判员 蔡鹏飞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夏羚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