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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辉忠,张荣高等与荣昌县荣隆镇葛桥社区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张玉林,荣昌县荣隆镇葛桥社区二社,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忠,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高,男,汉族,1935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廷素,女,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林,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杨力,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杜愉,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荣隆镇葛桥社区二社,住所地荣昌县荣隆镇葛桥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负责人:蔡明金,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原森,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张玉林因与被上诉人荣昌县荣隆镇葛桥社区二社(下称葛桥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力、杜愉,被上诉人葛桥二社负责人蔡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华、邓原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昌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张玉林四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葛桥二社的土地耕种,张辉忠为承包方代表。张家于2010年12月20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荣昌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31708020189号),该证载明其承包地面积为6.66亩(原承包地总面积4.68亩),共计包括12个地块,承包期限为199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其中本案讼争的“小土3块”与“小土2块”位于金祖凼坡。张辉忠先将“小土2块”交给其弟张辉利耕种,后又交给葛桥一社村民栗一华耕种至征地拆迁前。因成渝客运专线铁路建设工程需征用葛桥二社金祖凼坡部分土地,2010年11月5日,荣隆镇葛桥社区组织黄永忠等人对被占土地进行测量,并填写《临时用地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该表载明占用张辉利土地2块,面积共计0.894亩,占用张辉忠土地3块,面积共计0.604亩。根据《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荣昌府发(2008)93号)精神,对占用的土地,每亩应一次性补偿青苗费3000元、征收补偿费300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对登记表中填写的张辉忠、张辉利土地究竟属集体所有还是属张辉忠所有发生争议,相关费用未发放。争议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社区主持下两次协商未果。2011年6月21日,葛桥二社组织包括张荣高在内的27名村民对“金祖凼坡”征地红线内地块权属进行确认,并形成书面处理意见。但处理意见上张荣高的签字及捺印系社长蔡明金所为。对于被征用土地的实际面积,双方认可以人民法院最终核实面积为准。经核实,葛桥二社被征用土地款由其社长蔡明金代为领取,共计6885元,合计2.295亩。其中属于集体所有的1.2408亩,属于张辉利承包经营的0.0996亩(共计1.3404亩)土地款项未发放,其余款项已发放相关人员。荣昌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小土3块”和“小土2块”土地是否被征用。因双方意见相左,对此待证事实应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确认。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内容证明其在葛桥二社金祖凼坡有承包土地,即“小土3块”和“小土2块”。葛桥二社相关人员制作的《临时用地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也载明原告张辉忠及其弟张辉利名下有五块土地被征用。结合证人栗一华、王永高的陈述,原告方的承包地“小土3块”和“小土2块”在被征用范围内的可能性很大。而被告葛桥二社提供的相关书证不能证明金祖凼坡被征用的部分土地系集体所有,仅能证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小土3块”和“小土2块”的四至界限与实际不符,但葛桥二社不能对这两块土地的位置予以明确,故被告提供的书证不能排除“小土3块”和“小土2块”被征用的可能性。被告提供的证人均系本社村民,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词的证明效力较弱。而且,证人之间的陈述并不完全吻合,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荣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土地被征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被征用土地面积及其主张的赔偿款项及金额,根据高铁公司对葛桥二社的赔偿情况,尚有1.3404亩土地的补偿金未发放,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征用土地面积确认为1.3404亩。其土地补偿金根据每亩3000元的标准合计为4021.2元。关于青苗补偿费,因原告认可征地前系他人耕种,根据“谁经营谁享受”的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青苗费用不应由原告享有,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系其进行诉讼所产生的支出,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其差旅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也无证据支持,其请求也应予驳回。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粪坑补偿款已领取,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粪坑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荣昌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一、由被告荣昌县荣隆镇葛桥社区二社于本判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张辉忠等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金402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荣昌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张玉林四人系葛桥二社村民,四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葛桥二社土地耕种,张辉忠为承包方代表。张辉利与张辉忠系兄弟关系。1998年7月25日颁发给张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本案讼争的“小土3块”面积0.29亩,“小土2块”面积0.15亩,四至界限均为空白。2010年12月20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荣昌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31708020189号)载明张家承包地面积为6.66亩,原承包地总面积4.68亩,共计包括12个地块,承包期限为199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该权证上记载“小土3块”面积0.54亩,东至张荣端土沟,西至陈克昊土沟,南至黄家兴土沟,北至张辉义土沟,“小土2块”面积0.28亩,东至王永高土沟,西至陈克昊土沟,南至张荣书土脚,北至张辉义土脚。权证上“小土3块”与“小土2块”的四至界限与相邻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上记载土地的四至界限不相吻合。“小土3块”与“小土2块”位于金祖凼坡,金祖凼坡土质较差,存在一些未承包给任何人的荒地。因成渝客运专线铁路建设工程需征用葛桥二社金祖凼坡部分土地,荣昌县荣隆镇葛桥社区于2010年11月5日组织黄永忠等人对被占土地进行测量,并填写《荣昌县成渝客运专线铁路建设工程临时用地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该表载明了占用土地涉及的户名及各户的面积,并经全部测量人员及社长蔡明金签字。其中载明张辉利土地2块,面积共计0.894亩,张辉忠土地3块,面积共计0.604亩。对于被占土地户,荣隆镇葛桥社区按照《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荣昌府发(2008)93号)文件精神给予补偿,其标准为每亩土地一次性补偿青苗费3000元、征收补偿费3000元。因双方对《临时用地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中填写的张辉忠、张辉利土地是否为张辉忠家庭承包地发生争议,未向张辉忠发放补偿款。2011年6月21日,葛桥二社组织27名村民对金祖凼坡征地红线内地块权属进行确认,并形成书面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张辉忠家承包地的“小土3块”和“小土2块”在征地红线外,《临时用地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中登记在张辉忠及张辉利名下的土地实为集体土地。该处理意见上无张辉忠等原告签字或捺印。2012年5月17日,制作《临时用地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的记录员黄永忠出具说明称,自己是葛桥一社社长,丈量征地面积时,仅凭张荣高在场的指认做记载。2012年5月28日,荣昌县荣隆镇人民政府委派政府工作人员刘先德、钟洪友、吕林高会同葛桥社区干部、相邻承包地农户及葛桥二社群众代表一同对张辉忠家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了逐块清理登记,核实出张辉忠家庭承包户现有承包土地15块,位于金祖凼坡的“小土3块”和“小土2块”土地尚在。2012年5月30日,荣昌县荣隆镇人民政府据此就相关争议出具情况说明,称“小土3块”和“小土2块”没有被征用,制作《临时用地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的登记员黄永忠是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根据张荣高的指认将张辉利、张辉忠记载在《临时用地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上,支付张辉忠89.1元粪坑补偿金与张辉忠承包地是否被征用没有关系。荣昌县人民法院还查明,葛桥二社金祖坡被征用土地面积2.252亩,实际补偿面积2.295亩。张辉忠在庭审中认可已领取了粪坑的补偿款。荣昌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张玉林家庭承包地中的“小土3块”和“小土2块”是否因成渝客运专线铁路建设工程被征用。因2010年12月20日颁发的给张辉忠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荣昌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31708020189号)上记载的“小土3块”和“小土2块”的四至界限与相邻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上记载土地的四至界限矛盾,该权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焦点事实的证据。2010年11月5日的《临时用地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中有关张辉利、张辉忠的内容,是记录人员黄永忠依据张荣高的陈述所做的记载,没有核实相关的原始依据,该登记表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焦点事实的证据。证人曾定明、王永高等关于金祖凼坡有张辉忠的土地因修建高铁被占用的陈述,是基于曾经看到张辉忠等人在此耕种而做出的推断,该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事实的证据。葛桥二社于2011年6月21日组织27名村民对征地红线内地块权属进行确认后形成的处理意见虽无张辉忠等人签字确认,但该处理意见是葛桥二社履行职责的实地调查行为。结合2012年5月28日荣隆镇人民政府为化解辖区内矛盾组织数十人对张辉忠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逐块清理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张辉忠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小土3块”和“小土2块”土地未因修建高铁被征用。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荣昌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荣昌县人民法院(2011)荣法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及张玉林的诉讼请求。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张玉林不服荣昌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荣昌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2月20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荣昌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31708020189号)证明位于金祖凼的“小土3块”和“小土2块”土地属于张辉忠家庭承包地。2010年11月5日的《临时用地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证明“小土3块”和“小土2块”已被成渝客运专线铁路建设工程占用。在原审中,栗一华、张辉利已经证实曾经耕种的“小土3块”和“小土2块”被占用。二、荣昌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和再审过程均受到行政机关“红头文件”的非法干涉,违背了法院居中裁判的原则,导致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错误。荣隆镇人民政府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启动再审程序和裁判结果的依据。三、《葛桥二社金祖凼坡集体土地形成原因》、《关于2010年11月5日下午丈量高铁征地金祖凼坡二社土地登记的情况说明》、《葛桥社区证明》、《对张辉忠、张辉利、张辉祥现有承包地实地丈量情况记载》、《关于葛桥社区二社张辉忠家承包的土地是否被征用的情况说明》等系列证据均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出具,尤其是黄永忠作为葛桥一社社长,属于荣隆镇政府管理和指导,其证词与前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四、荣昌县人民法院再审关于“专业航拍数据”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张玉林要求撤销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荣昌县人民法院(2011)荣法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判决青苗补偿费归四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葛桥二社答辨称,荣昌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辉忠家现在持有的土地证上记载的“小土3块”和“小土2块”的四至界限与相邻村民承包地的实际情况矛盾。葛桥二社组织村民进行现场清理的事实已经证明张家在金祖凼坡的承包地未被占用。葛桥二社申诉期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也到现场进行过核实,核实之后才据实向法院提出了检察建议。荣隆镇政府为平息纠纷,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核实张家承包地情况属于履行基层组织土地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其核实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张玉林系葛桥二社村民。成渝客运专线铁路建设工程征用了葛桥二社金祖凼坡部分土地。对于金祖凼坡被征用的土地是否包括张辉忠家土地证上记载的“小土3块”和“小土2块”双方意见不一。在荣昌县人民法院原审过程中,张辉忠等四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位于金祖凼坡的“小土3块”和“小土2块”被征用。一是荣昌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3170802018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是荣隆镇葛桥社区组织黄永忠等人于2010年11月5日对被占土地进行测量时制作的《临时用地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三是证人张辉利、曾定明、陈克昊、栗一华证实“小土3块”和“小土2块”被占用的证词。葛桥二社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张家位于金祖凼坡的“小土3块”和“小土2块”未被占用。一是《张辉利、王永高、陈克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张辉中、黄廷素、张玉林、张荣高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表》,该组证据证明“小土3块”和“小土2块”最初在权证上面没有记载四至界限,之后记载的四至界限与相邻村民登记簿上的记载不吻合。二是证人郑仁屏、张荣端、黄家兴、张荣良、张荣国出庭作证的证言,这些证人证实“小土3块”和“小土2块”的四至界限与实际情况不符,“小土3块”和“小土2块”未被占用。三是1998年7月25日签发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明“小土3块”和“小土2块”最初的记载上没有四至界限。四是荣昌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询问证人张荣端、周国英、杨明珍、张荣良、黄家兴的询问笔录,这些证人均证实“小土3块”和“小土2块”未被占用。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张辉忠家在金祖凼坡承包有名为“小土3块”和“小土2块”的土地。但由于土地权证上面记载的四至界限与相邻村民王永高、陈克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上记载的内容无法相互印证,因此该土地权证不能充分证明“小土3块”和“小土2块”被征用。荣昌县人民法院原审遂依优势证据原则判定“小土3块”和“小土2块”被征用,并据此作出判决。原审判决生效后,葛桥二社部分村民对原审判决意见较大,葛桥二社遂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5月17日,《临时用地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的记录人员黄永忠出具说明,称自己作为葛桥一社社长不了解葛桥二社情况,丈量高铁征地时,仅依据张荣高的现场指认做记载。为了解决本案纠纷,2012年5月28日,荣隆镇人民政府委派工作人员会同葛桥社区干部、相关土地连界地农户人员及葛桥二社群众代表对张辉忠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进行了逐块清理登记,核实出张辉忠家庭承包户现在耕种的承包土地有15块,多于其土地权证上记载的数量,同时确认位于金祖凼坡的“小土3块”和“小土2块”土地尚在,并于2012年5月30日就此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荣昌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案庭审结束后,张荣高提交一份《调查勘验申请书》,要求对“小土3块”和“小土2块”土地,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实地勘查核定。本院认为,依据《荣昌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3170802018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张玉林对位于金祖凼坡的“小土3块”和“小土2块”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权利应当得到尊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小土3块”和“小土2块”土地是否被成渝客运专线铁路建设工程征用。如果被征用,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张玉林就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费用。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张玉林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当事人,首先负有举证证明其“小土3块”和“小土2块”土地位于金祖凼坡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责任。第一,由于张辉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小土3块”和“小土2块”的四至界限与相邻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上记载的内容无法相互印证,而金祖凼坡的土地未被全部征用,因此仅凭张辉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确定“小土3块”和“小土2块”的具体位置,也就无法证明“小土3块”和“小土2块”土地是否被实际征用。第二,《临时用地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虽然记载张辉忠家的土地被征用,但该登记表的执笔人黄永忠关于该登记表产生情况的说明,较为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该表并未依据其他任何书面证据制作,其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争议事实的依据。第三,曾定明等人关于金祖凼坡上有张辉忠的土地因修高铁被征用的证词,是基于其曾经看到张辉忠等人在此耕种而作的主观推断,其证明内容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综上,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张玉林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小土3块”和“小土2块”土地被征用。葛桥二社就“小土3块”和“小土2块”土地未被征用提供的证据,除了王永高、陈克昊等村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作为原始证据,与张辉忠家的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3170802018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形成冲突外,其余证据,包括2011年6月21日组织27名居民对金祖函坡征地红线内地块权属进行确认得出的结论,张荣端、黄家兴、张荣良等村民的证词,以及荣隆镇人民政府2012年5月组织相关人员对张辉忠家庭承包地进行清理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均非原始证据,这些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小土3块”和“小土2块”土地的地理位置,也就是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小土3块”和“小土2块”土地未被征用。虽然葛桥二社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否定张辉忠四人提供的证据,尤其是《荣昌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3170802018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明力,但极大地削弱了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从而使待证事实,即“小土3块”和“小土2块”土地是否被征用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张玉林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小土3块”和“小土2块”土地被成渝客运专线铁路建设工程征用,其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请求应予驳回。荣昌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该院(2011)荣法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及张玉林的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另外,上诉人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张玉林关于青苗补偿费的请求,由于不是一审再审的审理范围,因此也不属于本案上诉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张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海波审判员  余 梅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龚玮涛书记员  李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