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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肖英与童庆玉、叶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肖英,童庆玉,叶秀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李肖英,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吴佑坤,系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庆玉,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叶秀银,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李肖英诉被告童庆玉、叶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童庆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双方对粤SN91**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童庆玉没有按约还款。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秀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童庆玉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童庆玉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叶秀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童庆玉所有的粤SN91**丰田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童庆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50000元。2014年3月27日,在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沛强的见证下,原告作为贷款方、抵押权人,童庆玉作为借款方和抵押人,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利息千分之十五;童庆玉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须在每月的25日前偿还借款8500元给原告,共分18期全部还清;抵押汽车品牌及牌号为丰田牌TV7250RoyalA、粤SXX**、车架号LFMBXXX5700XXX2、发动机号5GRC1XXX7,抵押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如童庆玉在任何一期的还款中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给原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向童庆玉主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童庆玉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因法律追索而产生的费用由童庆玉承担(包括律师费、起诉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借款抵押合同》另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案涉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主张童庆玉至今没有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并委托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向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见证书》(含《借款抵押合同》、见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律师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童庆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童庆玉没有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依照《借款抵押合同》之约定,要求童庆玉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30000元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标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童庆玉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如果童庆玉违约,则原告因法律追索而支付的律师费由童庆玉承担。在本案中童庆玉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委托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了8000元律师费,且律师费数额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童庆玉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童庆玉愿意以案涉车辆作抵押,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现童庆玉没有依约还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享有童庆玉名下案涉车辆的抵押权,若童庆玉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童庆玉向原告所借,叶秀银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秀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庆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肖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童庆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肖英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对被告童庆玉名下的轿车(车辆品牌:丰田牌,车辆型号:TV7250Royal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MBEXXX92,发动机号:5GRCXXX7,号牌号码:粤SXX**)在上述第一、二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权,若被告童庆玉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内在优先受偿;四、被告叶秀银对上述第一、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吴俊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