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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章子金与章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子金,章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12号原告:章子金。被告:章金水。原告章子金与被告章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章子金起诉称:被告于农历2012年12月21日即阳历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农历12月26日即阳历2013年2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称没有钱,但是口头约定可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又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3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3000元,并从起诉日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逾期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5799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金50000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章金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农历2012年12月21日即阳历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农历12月26日即2013年2月6日归还。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的利息为57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章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章子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99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章金水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