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6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2015年1月23日归案,同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多次到江阴市祝塘镇、顾山镇等地盗窃作案,窃得笔记本电脑、现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6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谢某甲于2014年5月26日,到江阴市祝塘镇建南村,采用撞门的方式盗窃作案,未窃得财物。2、被告人谢某甲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到江阴市祝塘镇文林,采用撞门的方式盗窃作案,窃得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谢某甲于2014年11月2日上午,到江阴市顾山镇古塘村,采用撬扭挂锁的方式盗窃作案,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和衣服等物。4、被告人谢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下午,到江阴市祝塘镇文林南街,采用溜门的方式盗窃作案,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赃物笔记本电脑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人民币7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朱某、徐某、余某、吴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谢某乙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结合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